(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崔波平与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波平,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黄春红,廖正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谭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崔波平,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5日。委托代理人郎勋才,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学宽,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9日,。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铭,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0日。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红,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9日。被告廖正书,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29日。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杰,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谭佑林,汉族,生于1964年9月29日。委托代理人陈文杰,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崔波平诉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黄春红、廖正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谭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应志敏、人民陪审员吴春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和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波平的委托代理人郎勋才、蒋学宽,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廖正书的委托代理人谭钦文、米善杰,报告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谭佑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波平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222cbp借字第1号书面合同,约定:同日发放借款1000万元,另外1000万元按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计划发放,借款期限15天。为了使借款合同顺利履行,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陈立铭、黄春红、廖正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谭佑林等人为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务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账号XXXXXXXXXXXX转账给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钢城支行XXXXXXXXXXXX账户,同时,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因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因,不再需要余下1000万元借款,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后,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法归还借款,双方口头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4年4月19日,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月20日至4月19日(2个月)利息。但到约定期间2014年4月20日届满,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仍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到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同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立铭、黄春红、廖正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谭佑林应为该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代偿义务。请求:一、判令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从2014年4月20日到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二、判令被告陈立铭、黄春红、廖正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谭佑林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托拉斯公司的股东及控制人均与崔波平不认识,他们是通过谭佑林来认识的崔波平,借贷行为发生后,崔波平指定了郑磊作为收款人,从陈立铭处支付到郑磊账户,总共支付了125.2687万,2014年2月20日支付了55万,2014年2月26日支付了30万,余下款项在2014年3月26日支付,实际上,借款到账后,一个月内归还了125.2687万元,因此,125万中的100万是提前支付的,现在所欠本金是874.7313万,而不是1000万本金。所欠利息期限是2014年4月26日起算。另外,由于双方签订一系列协议,协议都放在崔波平处,本案三被告是没有存放也没有收到签订的文书,因此对如何计算利息我们要看文书为准。陈立铭和廖正书答辩称:本案其余被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法庭决定,如果其余被告要承担责任,也是在托拉斯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责任。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和谭佑林答辩称:远林小贷和谭佑林是保证人,在托拉斯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承担清偿责任,如果不能确定托拉斯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我们不会承担清偿责任。崔波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2、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的事实;3、20140220CBP保(1)《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廖正书、黄春红、陈立铭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20140220cbp保(2)《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谭佑林、远林小贷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和廖正书质证认为:首先对民间借贷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华夏银行电子汇款单及收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四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和谭佑林质证认为:对前三组证据由其他被告确认,对证据四予以确认。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和廖正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电话录音证据一份,证明1、郑磊是代表崔波平向被告陈立铭和托拉斯公司收款,2、当时约定的天息而不是月息,是天息千分之三,而且是砍头息,录音资料和我们光盘上的内容非常接近,录音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通过陈立铭XXXXXXXXXXXX的电话拨向郑磊XXXXXXXXXXXX的电话,我们申请当庭播放,为此我们追加郑磊为本案第三人。说明一下:1、我们整理时发现手机显示时间是9月26日,但是实际通话时间不是9月26日,我庭后提供实际通话清单,以清单上的时间为准。2、谭总和郑磊都是崔波平那边的人,因此我们这边付款120多万,3、在录音资料上显示,约定的是三分,4、的确存在砍头息的事实。第二组付款凭据13张,累计向郑磊付款125.2687万元,其中有12张都是在2014年2月25日付的,这12张累计123.5687万元,2014年9月26日又支付1.7万给郑磊。第三组证据,郑磊的身份信息。崔波平质证认为:对录音证据,首先从录音资料及刚才核对的录音光盘,基本内容是相符的,但是形式和制作方式来说,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原告并不清楚郑磊这个人,也不清楚郑磊的手机号码是不是这个,2、从通话内容看,双方交流的内容只是陈立铭与他人的经济往来,并不涉及原告崔波平及借款的事,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中有些录音内容可以证明郑磊是为陈立铭从事某些活动,并不是为我们从事活动。对于汇单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我们有异议,因为这些只是证明陈立铭在2014年2月25日多次进行了一个取款存款的活动,但是该活动与本案的借款是看不出来有什么关联的,从金额看,也与我们约定和实际支付的金额没有任何可以联系的地方,说明与我们的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其中他利用郑磊的卡在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说明他与郑磊有很多经济往来,但是和我们没有关系。只是这个卡上给我们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但是是谁办的我不清楚。针对录音我问过崔波平,他说他并不认识郑磊,只是从郑磊的卡上收到过两个月的利息,从录音上看陈立铭付了120多万,但是我们没有收到这么多。而且录音上的老谭老陈我们并不清楚是谁,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也有可能是陈立铭和郑磊之间有经济上的往来,与我们没有关系。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和谭佑林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和谭佑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和廖正书的申请,依职权向郑磊作了调查询问,并依据郑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进行了调查核实。崔波平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华夏银行的转账凭证四张,证明收到郑磊转给崔波平利息62万元。崔波平质证认为:先对对账单发表质证意见,虽然看不出转入的是哪一个,但是和我们提供的回单大笔的账目是对应的,3月24日的18万,还有4月3日15万,4月21日的20万,另外一个是5月14日的9万,以上4笔都是我们收到的利息。对郑磊的情况说明和调查笔录,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郑磊是受托拉斯委托向我们支付了利息,利息的金额在内容中他也说得很明确他不清楚,就应当按我们提供的计算,还有就是2月25日支付的不是给原告的,是支付给居间人的。郑磊转给江丽的5万和本案没有关联。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和廖正书质证认为:首先对调查笔录中的以下部分不予认可,1、涉及到郑磊收取100万的用途不是事实,我们认为这100万就是砍头息,实际借款本金是900万。2、涉及到托拉斯公司支付了25.2687万元,郑磊说没收到这笔钱,我们认为不是事实,上次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显示郑磊是收到25.2687万元的。3、关于郑磊对承兑汇票的陈述,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按照郑磊所说,我们支付的贴现金额应当在公司手中,也不在郑磊手中。4、郑磊的情况说明和调查笔录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出具的,我们认为郑磊和原告具有密切的关系,我们有理由认为郑磊是受到了原告的影响,因此作出了不利于我们的陈述。对银行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郑磊的银行对账明细单没有异议,我们确实打款了125.2687万元。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和谭佑林质证认为:对银行回单没有异议,对郑磊说他属于林川投资咨询公司员工没有异议,我知道有这个公司,但是具体发生借款时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如何走账我不清楚。对崔波平说他收到62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林川投资咨询公司介绍联系,崔波平(甲方)与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2月20日于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0222cbp借字第1号,约定:乙方因融资需要,向甲方借贷;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15天,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如贷款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的,则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起止日期为准;本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期内原则上不作利率变动调整,但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的除外;逾期还款的,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甲方按以下期限与金额向乙方发放借款:1、第八条担保措施落实后3日内1000万元(备注2014年2月24日发放),2、2014年月日1000万元(备注按照客户计划发放);乙方指定甲方将借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开户银行贵州银行六盘水钢城支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保证人廖正书、黄春红、陈立铭、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高代辉与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崔波平和在该合同上签字,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陈立铭签字捺印。同日,崔波平(甲方)与乙方陈立铭、黄春红、廖正书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0220CBP保(1)),约定乙方自愿为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0222cbp借字第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崔波平和陈立铭、黄春红、廖正书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向崔波平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崔波平担保申请借款2000万元,期限15天保证担保;崔波平(甲方)与乙方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高代辉、谭佑林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0220CBP保(2)),约定内容同上。崔波平、谭佑林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高代辉未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4年2月25日,崔波平从其个人华夏银行账户向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六盘水钢城支行XXXXXXXXXXXX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同日,陈立铭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林川投资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郑磊转账支付100万元。郑磊在本院向其调查询问时证实:我在2014年2月25日分八次一共收到陈立铭给我银行卡打的款100万元差一元...;托拉斯公司(即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份向贵州银行六盘水支行贷款1000万元到期后必须归还,托拉斯公司没有偿还能力,就找到我们要借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还银行贷款,另1000万元作为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这保证金是以便于银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托拉斯公司重新发放贷款。银行是先收1000万元的保证金后,再开具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出来,由企业自行贴现,所以托拉斯公司就向我们借2000万元,1000万元用于还银行贷款,另1000万元用作交保证金。等银行开具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后,再归还借款。因为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时的贴现费用有70多万元,我们就要求托拉斯公司先向我们公司交80万元的保证金,另外20万元作为借款2000万元的费用。当时说的只借7-10天。后来我们借的1000万元给托拉斯公司还了银行贷款,银行没有再继续贷款给托拉斯公司,因此后面的1000万元就没有再借给托拉斯公司了...。我收到陈立铭转账的100万元后,当天就打了20万元给林川公司的财务江丽的个人账户上,这是收到居间费用和资金利息,剩下的80万元是为了便于弥补贴现的差额,暂时留在我的帐上。后来因为贷款没贷成,托拉斯公司一直未还1000万元,这80万元就陆续作为居间费用和利息支付出去了。经本院调查,郑磊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向崔波平个人华夏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四笔,分别为:2014年3月24日18万元,2014年4月3日15万元,2014年4月21日20万元,2014年5月14日9万元,共计62万元。之后,因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和继续支付利息,崔波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崔波平与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林川投资咨询公司介绍,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是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法人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同时,该笔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崔波平与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万元,后因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办理银行贷款,崔波平只向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借款,因此,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万元。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陈立铭向林川投资咨询公司郑磊支付的100万元系“砍头息”,经本院向郑磊调查,这100万元系支付林川投资咨询公司中介费用和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80万元,并非支付给崔波平借款利息,故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借款发生后,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未能向银行贷款偿还崔波平借款,林川投资咨询公司用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80万元保证金分四次支付给崔波平的62万元,应认定为崔波平收到的借款利息。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另辩称向郑磊支付了25.2687万元利息,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其中17000元不能确定是支付给郑磊,其余20余万元系将取款凭证上的金额计算为转账金额,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按照四倍计算并折算为月利率为1.87%,崔波平与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而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合同约定“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确定按月利率1.87%计算逾期利息。陈立铭、黄春红、廖正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谭佑林均与崔波平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对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崔波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以上被告依约、依法应对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波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崔波平已收到的利息62万元从中减除;二、陈立铭、黄春红、廖正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谭佑林对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7520元,由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黄春红、廖正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远林小贷有限责任公司、谭佑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按规定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应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