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夏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海峰,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李伟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东,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罗海峰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夏某赔偿30940.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罗海峰向夏某赔偿177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夏某负20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584元,由罗海峰负担34元。判后,上诉人罗海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拆除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应当实际发生后支付,即使在本案中认定,也应当参照业内平均水平5000元。2、原审法院仅凭工作证明认定夏某的工作性质属于娱乐行业,应当附有工资单、劳动合同、缴纳个税、社保等证明。且夏某未满18岁,按娱乐行业的标准计算不合理。误工费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即1550元/月÷30天×123天=6355元。3、上诉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14355元计算。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夏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了“拆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且因该笔费用必然会发生,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夏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理据,其要求按5000元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夏某提交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且事发时夏某已满十六周岁,凭借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合理,并认定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娱乐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572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19400.98元(57572元/年÷365×123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否定,其主张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罗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林奕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