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玉琴与吴水荣、陈宝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玉琴,吴水荣,陈宝珍,吴永方,戚爱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孟飞,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水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爱凤。上诉人任玉琴为与被上诉人吴水荣、陈宝珍、吴永方、戚爱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玉琴与吴水荣于2005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次日由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吴某属于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吴某已于2009年12月7日去世,而任玉琴并未将吴某的全部继承人列为被告。该院向任玉琴释明民事案件审理需要明确的被告后,任玉琴仍无法提供吴某所有继承人的身份信息。因任玉琴无法明确被告身份,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任玉琴的起诉。上诉人任玉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本案起诉时,被告已有四人之多,且若将吴某继承人列为被告还需增加被告,人数众多。案件受理后发现吴某死亡,法庭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调查吴某继承人,并列为被告。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审法院在发现本案情况后应及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但是任玉琴多次向原审法院申请转为普通程序,原审法院仍坚持简易程序。二、原审法院应当主动追加被告,而非要求任玉琴申请追加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因此,通知吴某继承人参加诉讼系法院的义务,对任玉琴来说申请追加系权利。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015年3月17日,原审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并向各被上诉人询问了吴某继承人情况。被上诉人告知原审法院,吴某有一个配偶、四个子女,配偶为潘某,子女分别为儿子吴水荣、女儿吴某甲、女儿吴某乙、女儿吴某丙。后任玉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前往杭州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查询了吴某的亲属情况。根据公安机关1982年档案,吴某有配偶潘某、女儿吴某甲。任玉琴告知原审法院已查询到吴某有继承人潘某、吴某甲,但原审法院认定任玉琴提供信息不全。任玉琴不需要也无能力再承担提供相关当事人信息,若本案还存在其他必要的当事人,则应由被上诉人提出证明文件,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任玉琴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任玉琴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发现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吴水荣已去世后,应依法通知其继续人参加诉讼。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任玉琴已提供的被告信息明确具体,原审法院以任玉琴无法明确被告身份为由驳回其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任玉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