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暂住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租赁鹤山市沙坪街道北秀苑39号302-B房与女朋友何某共同居住。2014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在该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罗X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以同样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夏某在上述出租屋内吸食冰毒。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抓获袁某、何某和夏某,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副、锡纸两条、勺子一个、透明胶袋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人罗X、夏某、何某、崔X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一副、锡纸两条、勺子一个、透明胶袋一个,予以没收、销毁。(该吸毒工具暂扣于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少卿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