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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知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知民初字第0520号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北京协成经贸公司C011。法定代表人赵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楠,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绪,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上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是上岛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是上岛注册商标的在天津市的独占使用权人,被告杨军于2009年11月30日与原告委托的天津市伊豆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使用“上岛”商标用于经营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2号的上岛咖啡加盟店,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其《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签订新的加盟合约,并继续使用“上岛”商标用于经营,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上岛”商标标识,拆除上岛商标标识的招牌并停止使用店内所有印有“上岛”标识的物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津河西证经字第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情况。2、权属公证书(包括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续展公证书、转让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3、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有在天津地区拥有“上岛”商标的独占使用权。4、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证明被告合法使用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即终止。5、(2009)唐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天津及河北地区拥有独占使用权。6、诉讼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的律师费用。7、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上岛注册商标为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注册号第1385773号。2002年5月30日该公司经商标局将上岛注册商标授让给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4月1日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上岛商标区域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在天津市等区域范围内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被告杨军于2009年11月30日与原告委托的天津市伊豆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使用“上岛”商标用于经营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2号的上岛咖啡加盟店,使用期限为3年。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加盟费200000元。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同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第一年60000元,第二、三年各3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新的加盟合约,并继续使用“上岛”商标用于经营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享有“上岛”商标在天津市等区域范围内享有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依据《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使用“上岛”商标,授权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但被告在《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商标使用及特许经营合同》,仍然使用原告的“上岛”商标从事经营活动至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并参考双方订立合同的加盟费、经营管理费等因素,对于原告诉请的100000元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立即停止使用“上岛”商标标识并停止使用店内所有印有上岛标识的物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军赔偿原告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军赔偿原告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明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魏庆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解菁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