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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1、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等人(均在逃)于2014年4月23日15时许,在梅河口市铁北街乘坐李某甲驾驶的出租车至新华街轻工市场附近又返回铁北街青园小区时,下车后用木棒无故将该车玻璃砸碎,造成车辆损失1000余元。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17时许,纠集王某、赵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四合院小区附近市场,手持砍刀、棒球棒无故将赵某某的食品生意摊位砸毁,造成物品损失800余元。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18时许,纠集王某、赵某某等人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四合院小区附近市场,手持砍刀、棒球棒无故将叶某某的食品生意摊位砸毁,并对叶某某施以殴打,造成物品损失1500余元。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4日18时许,在梅河口市铁北街天怡市场返还刑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时,无故将刑某某殴打。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8日16时50分许,纠集王某、赵某某乘车至东丰县三合乡蚂蚁村三组徐某某家,手持砍刀无故将徐某某家窗户砸毁。经鉴定,物品毁损价值2200余元。6、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9时许,在梅河口市进化学校举行运动会期间,因向学生孙某某借墨镜被教师郑某某制止,便对郑某某进行殴打,并手持卡簧刀对在场的多名教师员工进行辱骂和恐吓,后又手持砍刀站在学校外墙上再次对教师员工进行辱骂和恐吓,迫使学校运动会中止。二、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晚,伙同“小新”、“毛子”(姓名均不详),在梅河口市新华街银都洗浴门前,持刀将李某乙(李某丙)挟持至东丰县三合乡蚂蚁村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向李某乙索要与廖某某处对象时购买的貂皮大衣和项链,限制李某乙人身自由长达三个小时,并对李某乙多次施以殴打,致其身体多处皮外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无故殴打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8月18日,李某某检举、揭发案外人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徐某某和叶某某经济损失500元、500元、900元和9000元,上述被害人对李某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收条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滋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某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对其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持械情节,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经由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