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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井维民与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臧兆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维民,臧兆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64606-1,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中央路粮食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明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维民。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臧兆宾。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井维民、原审被告臧兆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元涛,被上诉人井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景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臧兆宾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井维民、原审被告臧兆宾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第一百七十三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3.0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6,541.50元,由上诉人饶河县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卜洪元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张贤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