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甲、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甲,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系王某某姑表弟。委托代理人程卫星,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汉族。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丁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甲、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丁某甲借王某某263万元,丁某甲出具借据一份,定于2014年10月20日还款。2013年12月20日某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担保书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丁某甲偿还借款26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甲、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丁某甲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给丁某甲一张号码为5149589353178XXX可提前消费200万元的贷记卡,并告知丁某甲该卡的密码。丁某甲向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佰陆拾叁万元整。(263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如逾期未还清,属违约,愿按每月欠款总额的3%支付罚息,直至偿还所有本金加罚息为止。”当日丁某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佰陆拾叁万元整(小写:2630000元)”。当日丁某甲向王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还款金额为263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如逾期未还清按3%的利率支付罚款直到偿还所有本金。丁某甲将名下财产及公司财产作为还款的抵押。审理中王某某对借据的解释为:“200万元是贷记卡的本金,63万元是借款期间17个月的利息。”2013年12月20日某有限公司为王某某出具《借款担保书》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主要内容为:“担保人为某有限公司,被担保人为王某某。根据王某某与丁某甲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据》,王某某向借款人提供了263万的借款后,王某某多次要求丁某甲提供担保。现我某有限公司愿意担保: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与你王某某签订的《借据》规定履行还本、付息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借据》的连带责任。特此开立本保证书,向你王某某担保下列各项: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贰佰陆拾叁万元整(¥2630000.00元)和因该借款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二、担保的财产,本公司丁某甲联系的北汝河汝州杨岭-铁路桥段(四期)治理工程项目是以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工程挂靠)中的标,工程施工第一、二标段的中标价合计是12046906.00元。该两项标段工程中标后,本公司副总经理吴西伟代表公司分别给上述两家中标人签了《业务合作告知事项》、《承诺书》确保工程质量。因此,本保证人的任何财产及本保证人该两项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均可作为担保的财产。三、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在王某某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四、本保证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保证书规定的义务。五、本保证书自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因该借款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时自动失效。”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王某某将号码为5149589353178XXX可提前消费200万元的贷记卡交给丁某甲后,丁某甲便在当天将该卡激活。2013年4月2日,丁某甲持卡在卫东区巧巧灯具商行刷卡200万元,此后丁某甲又许多次使用该卡,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王某某追要该卡,丁某甲将该卡还给王某某。后经银行催收,王某某发现该卡已欠款1928010.03元。王某某追要欠款及利息无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借据一份、收条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某甲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交给丁某甲号码为5149589353178XXX可提前消费200万元的贷记卡一张,并告知丁某甲该卡的密码。丁某甲随时就可以支配200万元的资金,视为丁某甲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双方在借据、收条、《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故丁某甲与王某某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丁某甲应当履行偿还义务。王某某庭审中陈述丁某甲出具的借据、收条《还款协议书》中多出的63万元系双方提前计算借款期限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且该63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保护。至2014年10月20日,丁某甲未偿还消费贷记卡上的1928010.03元欠款,该款视为丁某甲未偿还王某某的借款,故对王某某要求丁某甲偿还1928010.03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丁某甲支付逾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保护。该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故对王某某要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某甲、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王某某陈述事实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928010.03元及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63万元,上述借款1928010.03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限公司承清偿后有权向丁某甲追偿。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40元,由丁某甲、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殷莉娜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