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连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成,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成。委托代理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吕士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士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连成因与被上诉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7日,原告所属原枣庄市市中区城市信用社作为承买人与枣庄市市中区商城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鲁南商城售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购买位于枣庄市市中区中心街西侧文化城北户1-3层,建筑面积为2152.55平方米(含文化城南户3层362.23平米)。1998年8月24日,由枣庄市房地产监理处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对上述房屋予以了确权,房产证号:枣证公房权字NO:0GF61063号。2003年12月27日,被告李连成通过山东赛得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购得文化城房产1116.13平米,该房产没有房屋产权手续。2004年,被告李连成占用了文化城南户第三层房屋(362.23平米)并使用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占。原告作为所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占文化城南户第三层房屋(362.23平米)的合法性,其拍卖成交书也不能对抗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故被告占有文化城南户第三层房屋(362.23平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被占房屋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物权纠纷,被告的侵权行为处持续状态,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经营损失,没有提供经营损失的证据和计算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连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在枣庄市市中区中心街西侧文化城南户第三层房屋(362.23平米)腾出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连成负担。上诉人李连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说上诉人占有使用十余年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并没有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房产证面积和其实际管控面积的多或少;上诉人提供了其所购买的合法手续,亦没有查明上诉人所购买和实际管控面积的多或少。二、一审判决对该诉的主要事实没有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是1998年8月24日取得的房产证书,上诉人是4年多之后的2003年12月27日通过山东赛得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取得,而拍卖委托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行,即便上诉人所买房屋系该房产证范围,也定是被上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支行有经济纠纷,才使得建行依据约定或经被上诉人同意,才委托山东赛得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否则,不但不能进行实际交割,就连拍卖也难以为继,何况交割给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十几年呢?三、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属认定错误,最多为善意取得第三人,何况该诉事实并没有查清呢?被上诉人理应以枣庄建行和山东赛得拍卖公司为被告。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追加两单位为被告,而没有被采纳。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所购买房已十多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进行起诉。我国民诉法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该判决却援引了刑诉法的“持续状态”,这是极不严肃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理由如下:1、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售房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李连成占用房屋的事实。2、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建行根据约定进行拍卖的理由,属于主观臆测,没有证据支持。3、上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上诉人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4、本案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属于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通过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上诉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本案中双方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被上诉人合法持有该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情形下,应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争议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连成限期返还本案争议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连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