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祖南与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南,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黄祖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卢小琴,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红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祖南与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潇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3年5月28日中止诉讼,2015年3月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宏琼、人民陪审员黄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如担任记录。原告黄祖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琴、被告潇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相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潇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南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潇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刚林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由被告承建的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江滨商业街5、6号楼的基础及以上基建施工。2010年10月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江滨商业街工程进行投标,被告中标,并于2010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也由原告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1、2、3号楼的基础及以上的基建施工。因被告中标后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涵盖江滨商业街整个工程的施工范围,是对江滨商业街工程的整体继受,因此,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与周刚林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也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施工义务,但2011年2月28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暂停施工,原告的工作人员只能在工地等待,中间有过短期施工,后于2011年6月18日彻底停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造成原告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0000元,赔偿损失386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周刚林、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2日、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2、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潇湘公司的上诉状、潇湘公司对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回复函》(2011年3月14日)和《函》(2011年7月8日),拟证明:(1)被告对江滨商业街工程是整体继受,是适格被告;(2)工程停工是因被告造成;(3)原告停工损失的事实;3、周刚林出具的《证明》和《黄祖南江滨商业街工程基础工程量结算》,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4、原告及施工队的铁工班长张传剑、水泥班长骆帮能、木工班长谢世强的停工待料证明,拟证明停工造成原告工人误工费损失;5、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宁明县江滨商业街2、3、5、6号楼基础及土建工程人工费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鉴定总价为571527.83元;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工程停工是因被告造成的。被告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没有相应的承包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在合同约定的项目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双方结算应该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定额价格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不是120000元,所欠的工程款应按之前已结算的为准。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劳务承包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停工损失也由原告承担,被告自己配备有留守人员,没有要求原告施工队留守工地。原告诉称的停工损失都是自己算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是多少。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价格或按定额价格结算劳务费;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6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劳务承包资质,合同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是终审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停工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不是在本案申请鉴定的,不能在本案适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6,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劳务承包的事实及劳务费计价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因证据6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属证人证言,且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单方作出,被告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为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虽不是本案委托,但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8日,由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广西宁明县城××大道东××文化广场东侧)××江××商业街工程开工建设,由周刚林、王继峰挂靠的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负责承建,周刚林承建其中的1、2、3、5、6号楼。2010年5月28日,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江滨商业街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该两公司即声明该合同无效,江滨商业街仍由周刚林、王继峰按原来范围施工。2010年8月22日,周刚林与原告黄祖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黄祖南以包工不包主材料的形式,组织人员和设备承包江滨商业街工程中的5、6号楼的基础及以上基建施工。2010年11月17日,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潇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12月20日,潇湘公司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潇湘公司中标后,设立“江滨商业街工程项目部”,周刚林是项目部负责人,商业街的1、2、5、6号楼及3号楼基础以上部分仍由周刚林负责组织施工。2010年12月30日,潇湘公司又与原告黄祖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黄祖南以包工不包主材料的形式承包该商业街的1、2、3号楼的基础及以上基建施工。2010年8月22日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为:从地面±0.000开始单价为143元/㎡(基础±0.000以下,钢筋制作包扎线300元/吨模板安装包铁线、钉子18元/㎡,人工混凝土60元/方)。2010年12月30日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报酬除从地面±0.000开始单价为146元/㎡外,其余与上合同一致。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约定为: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日内,乙方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祖南组织工人对上述2、3、5、6号楼房进行施工。在江滨商业街施工过程中,潇湘公司与开发商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工程断断续续施工停工,至2011年6月1日,全面停止施工。至2011年6月16日,潇湘公司已支付黄祖南454973元,尚欠部分款未支付。2011年12月20日,原告黄祖南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潇湘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停工损失80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人工费为571527.83元,按定额价格计算人工费为495494.7元。鉴定费用为25000元,已由原告黄祖南预交。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减半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原告黄祖南负担。另查明,潇湘公司于2011年11月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返还工程垫付款490多万、赔偿损失440多万等请求,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反诉要求潇湘公司支付违约金93多万元。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驳回双方要求对方付款及赔偿的请求。潇洒湘公司不服判决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认定了“由于江滨公司认可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对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结算工程款”,“潇湘公司在工程未达付款条件,亦无其他影响工程施工的情形下停止施工,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潇湘公司承担”等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祖南与周刚林签订的二份《劳务承包合同》,周刚林当时分别作为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潇湘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应视为该二公司与黄祖南签订的合同。潇湘公司在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宁明分公司先施工之后与广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涵盖江滨商业街整个工程的施工范围,是对江滨商业街工程的整体继受,因此,继受后原告黄祖南与周刚林签订的二份《劳务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关系应由被告潇湘公司承担。上述劳务承包合同是为承建的建设工程而进行的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属建设工程法律的调整范围,即进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要遵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劳务范围是该建设工程的主体部分,原告的工程队作为劳务方应依法要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但原告的工程队没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该二份《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的合同。因合同无效,则不需处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价格或按定额价格结算劳务费的问题。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成,应按定额价格结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的合同,但原告方实际进行了施工,且项目发包方及承包方(被告)均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应认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也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在另案的诉讼中,本院已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所应得的劳务费进行鉴定,应以该鉴定意见中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价计算出的人工费认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被告应将其余部分支付给原告,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江滨商业街工程停工是因被告方原因引起,也有原告方工人在工地等待施工的实际情况,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方工人在工地长时间等待是因被告的要求而造成,而且停工的时间、人数均为原告单方所列举,原告所称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祖南工程款116554.83元;二、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原告黄祖南工程款116554.83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祖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3元,由原告黄祖南负担6363元,由被告柳州市潇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863元(开户名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志光审 判 员 李宏琼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