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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王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绪光与青岛乐道矿泉饮料研发有限公司、卢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光,青岛乐道矿泉饮料研发有限公司,卢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王绪光。委托代理人刘红飞,系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乐道矿泉饮料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生,职务总经理。被告卢生。原告王绪光与被告青岛乐道矿泉饮料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乐道公司)、卢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照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光代理人刘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乐道公司、卢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光诉称,2011年2月开始为被告乐道公司运送矿泉水,至2013年1月1日共欠原告物流费9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原告一直追要此款,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给原告出具承诺还款期限证明一份,并约定逾期支付每天200元的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份支付给原告4万元现金,余款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物流费用人民币56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乐道公司未答辩。被告卢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青岛乐道公司运送矿泉水,2013年5月13日,被告青岛乐道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至2013年1月1日共计欠王绪光物流费用¥96000.00元(大写玖万陆仟元正)”,该欠条由卢生亲笔书写并签名,且加盖青岛乐道公司公章。2013年9月18日,在上述欠条下方,由卢生亲笔书写“今承诺以上欠款96000.00元(玖万陆仟元正)于2013年10月23日前付款到位,逾期支付王绪光200元/天的利息。特此证明!”又查明,2013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绪光明确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乐道公司、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称被告乐道公司欠其运费人民币56000元,并提交欠条予以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原告主张以人民币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生在欠条上签字承诺逾期利息的事实,应当认定其作为被告乐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认定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对被告卢生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乐道矿泉饮料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绪光运费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绪光对被告卢生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乐道矿泉饮料研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青岛乐道矿泉饮料研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1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判员  朱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佟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