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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左德双,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八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德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德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长子魏甲,20XX6年X月X日生次子魏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进而长期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屡次带亲友到原告就职的公司殴打原告,毁坏公司门窗等财产。为阻止被告等人的不法行为,原告同事赵X、刘X等人因伤住院。原告也因防卫过当,被泗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天。2014年4月11日,原告曾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魏甲已成年,不需原、被告抚养;次子魏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3、位于泗阳县王集镇房产归被告所有;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归原告所有;苏N×××××车辆归原告所有;4、江苏银行贷款1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贷款4万元、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万元、中国银行贷款1万元、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万、借王某10万元、借赵某5万元、借倪X10万元、借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42万元,合计债务125元及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按揭贷款本息,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自上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出现新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2、如果离婚,魏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3、被告要求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价值350.4万元商铺属于原、被告的1/3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位于泗阳县王集镇房产归原告所有。因泗阳县王集镇X房产在原告老家,离婚后被告不可能去生活居住。4、除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尚有原告转让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款45万元在原告手中,且位于泗阳县王集镇X房产内总价值40万元的超市商品被原告变卖,款项也在原告手中。5、对原告陈述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除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有40万元贷款外,其他款项被告均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借款用于什么。原告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经营,被告认为借款是虚假的,是原告恶意列举债务。根据原告魏某诉称及被告刘某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有,如何分割。原告魏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泗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本次诉讼6个月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的规定。同时证明在两次诉讼期间,原、被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则本次不会成诉。2、2014年11月28日泗阳县王集镇魏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以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3、2014年6月11日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泗公(东)行罚决字【2014】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带领庄永干等人前往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殴打原告及原告同事赵文奇等人,致双方多人受伤,有数人被泗阳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泗阳县王集镇X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位于泗阳县王集镇X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共有。5、泗阳县泗房权证众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为原告及赵X、葛X按份共有。6、合伙购房协议一份,证明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系原告、赵X、葛X按份共有,该房产只能由协议当事人共同经营、使用,任何人包括其配偶均无权使用、分割,并不得对该房产的正常生产经营进行阻碍。7、2014年9月4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001008451号借款借据,证明欠到该行贷款40万元,系原贷款到期后又借新贷归还旧贷。8、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000309735号借款借据,证明于2014年3月14日向该行贷款40万元,系原贷款到期后又借新贷归还旧贷。9、中国工商银行泗阳支行出具的原告还贷流水明细,证明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剩余按揭贷款为885979.74元。10、2013年8月20日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王某借款10万元,用于泗阳县王集镇X万乐福超市经营及购买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支付房款。11、2014年3月10日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倪前芳借款10万元,用于泗阳县王集镇X万乐福超市经营及购买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支付房款。12、2012年7月6日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赵某借款5万元,用于泗阳县王集镇X万乐福超市经营及购买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支付房款。13、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打印件,证明截止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分别透支10万元、4万元、3万元、1万元。14、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魏乙手机谈话录音光盘,证明魏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魏乙愿意以后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15、证人王某、赵某,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借到王某现金10万元,于2012年7月6日借到赵某5万元。16、2015年3月9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欠条、加盖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借款420000元用于归还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40万元贷款本息。17、评估报告两份,证明位于泗阳县王集镇X房产及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价值。18、《房屋租定协议》复印件、《商业用房租定协议》复印件,证明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年租金为18万元,三分之一份额为每年6万元。19、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魏圩支行最高额授信贷款借还款记录证明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尚欠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万元。被告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经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发生新的矛盾和冲突,能够证明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的哥哥在居委会,且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居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在一起,原、被告并不和居委会工作人员居住,也不住在居委会,原、被告都在泗阳县城工作、居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情的发生是在上次诉讼之前,不能证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状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有该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与赵文奇、葛培峰按份共有。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原告认为家属不能参与分割与法律相悖,且确为原、被告共有。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共同借款已在本次起诉前还清,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单方借款,被告不清楚,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商铺是按份共有的,故按揭贷款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10、11、1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贷款用于购房,借款仍用于购房,但数额巨大,一年内也不会用于家庭生活。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对其形成时间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在上次起诉中未陈述有上述债务,也未提供上述证据。对证据13,透支卡属于原告个人行为,在短短几个月内,既做贷款、又借款、又透支,其是恶意的。上述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证据14,魏乙尚未成年,也未满10周岁,不能证明是魏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5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上次庭审未提出。如果证人证言是真实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上次诉讼之前,原告应当让被告知晓,但实际原告既没有告知被告,两个所谓的出借人也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因此,该借款不是真实的。原告方如需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则于2014年12月29日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则视为不申请鉴定。对证据16中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于2015年3月9日归还了银行贷款40万元本息。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所谓欠条并没有注明欠到谁和什么单位的现金。虽然加盖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是原告原在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拥有的股份是否实际转让退出没有证据印证。被告认为原告在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的股份没有实际退出,如果该42万元是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汇给原告的,应认定为公司分红,原告回答法庭关于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5万元的陈述并没有书面证据印证。同时,原告陈述45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和还贷,也没有证据证明。由此可见,泗阳XX汽贸本身就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且数额远远大于本庭原告提供的所谓欠条载明的数额。因此原告仍然在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共同经营,欠条不是实际借款的凭证。对加盖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打款凭证不予认可,应提供原始汇款凭证。对证据17评估的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小高层4、5、10号商铺价值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评估价格过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对评估的位于泗阳县王集镇X房产价值予以认可。对证据18中《房屋租定协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价格较低。《商业用房租定协议》复印件不清楚,没有被告签字。被告直到看到协议才知道在2012年时将房屋租给了赵文奇姐姐赵月梅。对证据19无异议,贷款、还款过程属实。被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查询信息4页,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26日成立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将其所有的该公司45%股权以45万元价款转让给赵文奇,该股权转让款4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魏某质证认为: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被告屡次带人到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打砸,迫使原告转让股份,致使原告失业。原告魏某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刘某2013年11月11日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交易明细,以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将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内约130000元转到被告姐姐刘向平62×××65的卡号内。本院予以调取,该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有现金支取共计120000元。原告魏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否则被告不可能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减少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时间节点来看都是被告用于子女上学、家庭开支、超市经营等家庭共同生活,对原告将账户减少部分作为共同财产不予认可。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向外借款不真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原告需要用钱应向被告索要。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来看,说明原告知晓家里有该笔钱,而原告再向他人借款不向被告说明、告知不符合常理,故原告陈述的向他人借款是虚假的。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刘某对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9、证据16中的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据18中《房屋租定协议》复印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某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0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7两份评估报告均系同一家有资质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认可苏信房地估字(2015)(宿)第02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而认为苏信房地估字(2015)(宿)第025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某要求对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价值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不予准许,对证据17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于19XX年X月X日生长子魏甲,××××年××月××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次子魏乙。2014年4月11日,原告魏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魏某与刘某离婚。另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9月11日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魏圩支行申请获得最高额授信贷款80万元,于2016年9月10日到期。期间,于2013年9月11日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到期,实际于2014年9月2日归还结清。于2013年9月12日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实际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结清。于2014年3月14日借款40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实际于2015年3月9日归还结清。于2014年9月4日借款400000元,于2015年9月3日到期,该笔贷款尚未归还。经原告魏某申请,本院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泗阳县王集镇X房产及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价值进行评估。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苏信房地估字(2015)(宿)第025号、第026号两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在价值时点2015年1月27日可能实现的房地产市场价值总价为350.4万元;位于泗阳县王集镇X房产在价值时点2015年1月27日可能实现的房产价值总价为70.16万元。两份房地产评估报告适用期限均为1年,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魏某支付评估费16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自2012年年底到2013年年初开始分居,2013年春节双方亦没有在一起过。原告魏某第一次诉讼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致原告魏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经调解,原告魏某仍坚持要求离婚,未能调解和好,能够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魏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魏乙抚养问题。从有利于魏乙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被告抚养意见及魏乙现生活状况,本院确定魏乙随原告魏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魏某独自抚养。3、共同财产问题。(1)不动产。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原告主张根据《合伙购房协议》,上述商铺由原告及赵X、葛X按份共有,其配偶、子女无权使用和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家属不能参与分割与法律相悖,且商铺实际为原、被告共有。《合伙购房协议》第十条虽约定房屋产权归三人共有,但同时约定配偶享有房屋产生收益按份共有份额1/3中的1/2利益。房屋产生的利益即房屋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应包括相应的债权及物权。根据原、被告陈述,商铺的租金也实际用于共同偿还商铺的按揭贷款,并没有实际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在2011年7月8日商铺租赁的《房屋租赁协议》中也系由按份共有三方夫妻共同签字出租,即共同行使权利,故能够认定上述商铺产权份额的1/3实际系原、被告夫妻共有,且配偶享有1/3产权份额的1/2财产性利益。本院认为,虽然合伙人约定商铺10年内不得转让、变卖、分割,但该约定系在按份共有的三方之间约定,并未明确限定按份共有方夫妻内部对于所享有的份额不得分割,故本院对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价值350.4万元的商铺中原、被告享有的1/3产权份额在原、被告之间予以分割。考虑按份共有人之间并未对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作出具体分割,仅约定各享有产权份额的1/3。又因为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要求独自享有相关产权,且达不成协议,故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自享有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1/3产权份额的一半,即1/6产权份额,对应产权份额内的收益及银行按揭贷款等权利和义务由原、被告各自享有和承担。位于泗阳县王集镇X房产归原告魏某所有,参照苏信房地估字(2015)(宿)第02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原告魏某给付被告刘某折价款350800万元。结合苏N×××××车辆的使用和控制情况,本院确定苏N×××××车辆归原告魏某所有,原告魏某给付被告刘某折价款25000元。(2)其他共同财产。原告魏某主张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将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卡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约130000元转到其姐姐刘向平62×××65的帐户内,并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刘某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2013年11月11日的交易明细。从本院调取的被告刘某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2013年11月11日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刘某当天确在该行发生两笔现金取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其开超市有向姐姐刘向平借过钱,故系向其姐姐刘向平还款。虽120000元款项发生在原、被告第一次诉讼离婚前,但从被告最后陈述的与原告分居的时间以及超市停止经营的时间即2013年年初来看,2013年11月11日被告取款120000元均发生在原、被告分居及超市停止经营后,且数额较大。被告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姐姐刘向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刘某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魏某主张的其他收支款项也系被告转移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刘某主张原告魏某转让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45%股权所得转让款4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魏某在2014年12月26日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因公司是找人代办,股东未出资,故股份转让也没有得到资金。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庭审又陈述转让款450000元由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财务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分四、五次给付,并已将转让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个人借款利息及生活开支等,其辩称前后矛盾。原告魏某股权转让发生在与被告分居之后,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大额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魏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120000元银行款及450000元转让款均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款项控制情况,本院确定450000元股权转让款归原告魏某享有,120000元银行款归被告刘某享有,原告魏某给付被告刘某折价款165000元。综上,根据原、被告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情况,原告魏某应给付被告刘某财产折价款合计540800元(350800+25000+165000)。4、共同债权问题。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本院予以采信。5、共同债务问题。除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小高层商铺的相关按揭贷款本息外,原告魏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江苏银行贷款1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贷款4万元、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万元、中国银行贷款1万元、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万、借王某10万元、借赵某5万元、借倪前芳10万元、借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42万元。被告刘某辩称,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万有其签字,但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余债务亦不予认可。(1)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剩余贷款40万及借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42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已归还的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400000元本息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尚未偿还的剩余贷款400000元均为原、被告共同签字借款,被告应当知晓借款相关情况,且被告辩称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贷款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3月9日,原告实际归还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000元本息的时间、数额等情况与原告向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借款的时间、数额相当,故对原告主张借泗阳XX汽贸有限公司42万元用于归还江苏泗阳农商银行贷款400000元本息,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2015年3月9日归还的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000元本息为原、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用于偿还该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借款也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2)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个人及银行透支卡债务。原告本案陈述借王某、赵某、倪前芳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本案陈述上述借到个人的债务与(2014)泗民初字第1002号案件中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之间均相矛盾,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9日名为“个人信用报告”的打印件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他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案难以认定。因此,本案本院确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820000元,该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410000元。考虑到债务的经手关联情况,本院确定该两笔债务由原告魏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应承担的410000元从原告魏某应给付的财产折价款中予以扣减,即原告魏某还应给付被告刘某财产折价款130800元(540800-4100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和被告刘某离婚;二、魏乙随原告魏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魏某独自抚养;三、位于泗阳县王集镇X房产归原告魏某所有,被告刘某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四、苏N×××××车辆归原告魏某所有,被告刘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五、位于泗阳县大顺公寓商铺原、被告各自享有产权份额的1/6,对应份额内的租金收益等权利由原、被告各自享有,对应份额内的银行按揭贷款等义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六、原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130800元;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8200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八、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8.53元,评估费16000元,合计29018.53元,均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3018.53元。审 判 长 吴 冰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左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