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苏阳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阳,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陈苏阳,居民。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广州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广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叶亚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苏阳诉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敬柱、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圣、叶亚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敬柱、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将广贸大厦商住楼二单元1201室住房以41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在原告付清房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当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被告卖给第三人并已交付。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41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收据没有载明房屋的交付时间、房屋的具体面积等,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商品房买卖关系,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认购关系。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415000元,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将广贸大厦商住楼二单元1201室住房抵冲案外人胡毅的工程款41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后原告购买该房屋,胡毅将此收据拿到被告处,由被告公司徐红卫在收据(复写件)上用黑笔书写“转(陈苏阳)名下”等内容,并在书写处加盖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修改后的收据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8月21日交款单位:胡毅转(陈苏阳)名下收款方式:工程款抵房款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15000收款事由:广贸大厦商住楼二单元1201#一套125平方米×3320=415000元以测绘为准2012年8月21日”,该收据的“单位盖章处”加盖了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胡毅、徐红卫的签名。后涉诉房屋已被被告出售给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据并加盖公章,收据载明了房屋的房号、价格、面积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本院确认原告陈苏阳与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原、被告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又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售予他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无法取得房屋,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415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415000元;三、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如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