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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78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原告保留在柳苑里******的居住权。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7月搬离该房屋,原告一直居住在内。被告将柳******房屋的购电卡带走,并于2014年9月6日去天津市杨柳青华电供热有限公司停止了柳******房屋的供热,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电卡,并要求恢复柳苑*******号的供热,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障原告在杨柳青镇柳******房屋的居住权,提供房屋的电卡,恢复房屋的供热。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归被告所有,在原、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和原告的情况,同意原告有居住权,但是原告在居住期间对被告进行侮辱和殴打,而且在屋内发现有吸毒工具,后来原告还把房屋转租给了其他人。原告的行为影响了被告和孩子正常生活,所以不同意原告再在该房屋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享有在柳******号的居住权。2014年被告王某将柳******房屋的供暖报停。原告主张其无其他住所,被告停止供暖、拒绝为房屋购买电量的行为,影响了其正常居住。被告主张虽然其持有购电卡,但被告不交电费,故其无法给其购买电量,而且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后,原告到庭陈述,同意支付开通供热及用电、供热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依法登记备案,该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柳******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被告应为保障该房屋的用电及冬季采暖等基本居住条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保证原告对于该房屋居住权的实现,但原告实现居住权的同时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应支付相应的用电、采暖费用,对于原告要求保障其在柳******号的居住权,恢复该房屋供热及为该房屋购电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需支付恢复供热及用电、用暖产生的相关费用。庭审后,原告到庭陈述,同意缴纳供热费和电费,对此,本庭应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2015年度采暖季前恢复柳******房屋的冬季供热,恢复供热产生的费用及供热费由原告王某某支付;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购电手续,购电费由原告王某某支付。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全部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