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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葛仁富与丁一华、丁忠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一华,丁忠发,葛仁富,洪德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一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忠发。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劲松,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仁富。委托代理人严忠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德美。委托代理人曹劲松,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一华、丁忠发因与被上诉人葛仁富、原审被告洪德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丁忠发、洪德美系丁一华父母,与葛仁富系同村村民,丁忠发与葛仁富之间常有资金往来。因设立海安荣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荣华公司)缺少资金,经征得葛仁富同意,丁一华于2012年1月20日向葛仁富出具借条1份:“海安荣华公司丁一华今借到葛仁富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还清。”丁一华作为借款人,丁忠发、洪德美作为担保人,丁益民作为见证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名,丁忠发还在借条下方标注了承兑汇票票号。同日,以葛仁富为甲方,丁一华、丁忠发、洪德美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丁一华所借甲方200万元由丁忠发、洪德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确保按期还款,乙方自愿以坐落于油坊头村三组的房屋(综合市场)所有权作为抵押担保;乙方的房屋因通榆路改造工程已开始拆迁评估,若丁一华未在约定时间还清借款,甲方有权以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若乙方房屋已拆迁且未按时偿还借款,乙方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金。丁一华、丁忠发、洪德美以及见证人王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葛仁富将出票金额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丁忠发,丁忠发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署“与借条一致”。2012年7月31日,丁忠发从如皋一家农业银行取现金5万元交葛仁富。2012年11月10日,丁一华向葛仁富账户存款3.5万元。2013年3月8日,丁一华向葛仁富账户转账30万元,葛仁富在借条原件上书写收条,确认收到丁一华还款30万元。因未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2013年5月21日,丁一华在借条原件上书写:由于房屋未拆,续借至两年还清(2014年7月20日)。丁一华作为借款人、丁忠发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姓名。2014年3月6日,葛仁富向丁一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丁一华还款13.36万元。丁一华、丁忠发、洪德美的房屋至今未拆迁。原审认为,葛仁富与丁一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葛仁富按该约于签订协议当日将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丁一华,丁一华在收到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时并未就银行贴息的承担与葛仁富达成一致,且丁一华确认借到葛仁富200万元,故应视为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丁一华在汇票到期日前已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使用,且在汇票到期日前并无他人主张票据权利,故可认定葛仁富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丁一华继续借款时,洪德美未继续提供担保,葛仁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第一次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洪德美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免除洪德美的保证责任。丁忠发为丁一华继续向葛仁富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丁忠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丁一华抗辩收条记载的30万元系归还葛仁富现金,明显有悖情理,首先,丁一华不能证明30万元现金的来源;其次,2013年3月8日当天,葛仁富对丁一华转账的30万元以收条的形式予以了确认,丁一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理由在归还30万元巨额现金时不要求葛仁富出具收条。双方约定以丁一华、丁忠发、洪德美房屋已拆迁且未按时偿还借款作为违约条款成就的条件,因丁一华、丁忠发、洪德美房屋至今仍未拆迁,应认定条件未成就,故葛仁富要求丁一华、丁忠发、洪德美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丁一华共归还葛仁富借款本金51.86万元,尚欠148.14万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丁一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葛仁富借款1481400元;二、丁忠发对丁一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丁忠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判决书直接向丁一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葛仁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丁一华、丁忠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丁一华归还借款主体错误,实际借款人为海安荣华公司。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葛仁富交给上诉人的为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扣除银行贴息及借款当日先行给付葛仁富的10万元现金,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86.83万元。2、丁忠发通过谭晶晶银行卡归还葛仁富18万元,该银行卡为葛仁富实际持有并使用,丁忠发与葛仁富之前也曾以该卡发生过资金往来,两上诉人与谭晶晶不认识也无往来,不可能无端将18万元巨款打给谭晶晶。3、2013年3月8日上诉人实际归还60万元,原审仅认定归还30万元错误。4、丁一华之妻孙荣琪2012年5月7日还款2万、2012年7月23日还款3万元真实,原审未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葛仁富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洪德美述称,原审判决洪德美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审中,丁一华、丁忠发向本院提交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汽车公司)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2月3日收到海安荣华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0万元,贴息扣款金额31720元。葛仁富质证认为,丁一华、丁忠发在一审未能就贴息提供证据,现在提供的海马汽车公司的情况说明是开庭后制作的假证;海马汽车公司为海安荣华公司的上级公司,两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马汽车公司应向法院提供原始账册,以证明承兑日扣除相应贴息,而不仅仅是情况说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的借款人是丁一华还是海安荣华公司?2、葛仁富实际出借的资金数额为多少?上诉人已归还了多少借款?本院认为,葛仁富与丁一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有丁一华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和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书为凭。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借款到期后丁一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丁忠发亦未尽保证之责,故原审判令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两上诉人举证证明葛仁富以承兑汇票作为出借款项的支付方式存在贴息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原审认定借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丁一华。两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实际主体为海安荣华公司,丁一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借条所载内容看,虽然借条抬头有“海安荣华公司丁一华今借到……”字样,但该内容本身只表明公司与丁一华的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借款人即为海安荣华公司。因为借款人签名栏内既未注明单位名称,也未有单位盖章,而只有丁一华签名,所以应认定借款人为丁一华。从补充协议所载内容看,协议打印文字载明借款人为乙方丁一华,乙方签名亦为丁一华,只是在打印的丁一华名字下方以手写添加(海安荣华公司),该添加是否表明海安荣华公司自愿债务加入,因葛仁富未对其提出主张而不予理涉,但更不能以添加的内容来否认丁一华作为借款人的身份。而且,两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丁一华的被告主体资格从未提出异议,故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96.828万元。葛仁富出借资金以承兑汇票作为款项支付方式,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交海马汽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贴息费用实际发生。虽然海马汽车公司与海安荣华公司存在汽车销售的关联关系,但补充协议中丁一华的借款原因即为海安荣华公司缺少资金,该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海马汽车公司款项应为合理,故海马汽车公司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贴息费用实际发生。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200万元借款中应扣除贴息费用3.172万元。上诉人另主张借款当日从洪德梅处拿了10万元现金交给葛仁富,也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首先,洪德梅与洪德美系姐妹,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次,洪德梅证言也未证明丁一华将款项交付给葛仁富的事实。在葛仁富否认收到该款项的情况下,其上诉主张难以支持。综上,应认定葛仁富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96.828万元。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已还款51.86万元正确。1、关于上诉人主张通过谭晶晶银行卡归还葛仁富18万元,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银行卡为葛仁富实际持有并使用,也无证据证明汇款给谭晶晶是依葛仁富的指令。上诉人在原审已表示向谭晶晶另行主张,故对该18万元本案中不予理涉。2、上诉人主张2013年3月8日还款60万元,依据是银行汇款凭证及葛仁富在银行汇款当日在借条上记载“收到丁一华还款计叁拾万元整”,认为借条上记载的是现金还款,而非银行汇款。对此,上诉人既不能证明现金来源,也不能证明现金交付过程,在同一天归还两笔巨款只要求记载一笔显然有违常理,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予支持。3、上诉人主张通过丁一华之妻孙荣琪分别于2012年5月7日、7月23日归还现金2万元及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葛仁富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亦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丁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葛仁富借款本金1449680元;三、丁忠发对丁一华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丁一华、丁忠发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7.5元(葛仁富已预交),由葛仁富负担4780.5元,丁一华负担79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3元,由丁一华、丁忠发负担17745元,葛仁富负担3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建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