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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胡兴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兴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785号罪犯胡兴军,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黔纳刑经初字��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兴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胡兴军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于2010年2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兴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7月、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胡兴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兴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