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非审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和付某某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非审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颍泉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局颍泉分局监察大队干部。被执行人:付某某。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阜国土资(监)字(2011)15号土地违法案件��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阜国土资(监)字(2011)1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付某某于2009年10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村集体耕地8215.5平方米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以下处罚:1限六十日内改正;2、处以罚款160000元。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出具证明,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已另行处置,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以罚款160000元”的决定。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阜国土资(监)字(2011)1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并处以罚款160000元”的决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阜国土资(监)字(2011)1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处以罚款160000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寒松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吴庆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