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2638号原告刘建国,男,1971年2月5日出生。被告刘杰,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郭玲玲、鲁自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13年12月31日,刘杰自称家中有人看病住院,急需用钱,由于我与刘杰原系同一单位,遂将300000元人民币以银行转账形式打入刘杰账户,刘杰当日给我出具借据。刘杰承诺在7天内全部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至,刘杰未如期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杰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刘建国与刘杰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31日,刘建国通过其嫂李永红的××银行账户转入刘杰在××银行账户200000元,同日刘建国通过其在××银行账户转入刘杰在××银行账户100000元人民币。刘杰于当日给刘建国出具借据,内容:今有刘杰向刘建国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7天,定于2014年1月7日前全部还清。刘杰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刘建国遂将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刘建国的陈述、××银行汇款明细、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杰为刘建国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建国与刘杰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刘建国履行了向刘杰提供借款的义务,而刘杰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建国要求刘杰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国借款三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八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刘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会兵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人民陪审员 鲁自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