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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韦某、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蓝某,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蓝某,曾用名兰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蓝某、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驾驶一辆小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告人韦某、蓝某、“阿五”(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良村赖村坡附近一公路边,由被告人覃某甲望风、接应,被告人韦某、蓝某、“阿五”则走到同良村赖村坡内一牛棚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甲的一头母水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0元)、吴某丙的一头母水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0元)、吴某乙的一头母水牛、一头公水牛(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12600元、5000元)牵到同良村赖村坡岜独岭一树林旁,在此过程中吴某乙的母水牛挣脱逃跑。随后被告人覃某甲驾驶厢式货车去到现场接应,被告人韦某、蓝某、“阿五”将剩余的三头牛赶上货车后拉离现场盗走。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蓝某、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某、蓝某、覃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进村偷牛,只是开车在村边等候,他们把牛偷出来后打电话叫去接。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驾驶一辆小型厢式货车搭载被告人韦某、蓝某、“阿五”(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良村赖村坡附近一公路边后,由被告人覃某甲驾驶车辆在公路边接应,被告人韦某、蓝某、“阿五”则去到同良村赖村坡内牛棚,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甲的一头母水牛(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000元)、吴某丙的一头母水牛(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600元)、吴某乙的一头母水牛、一头公��牛(经鉴定,案发时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2600元、5000元)牵到同良村赖村坡岜独岭一树林旁,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乙的母水牛挣脱逃跑。随后被告人覃某甲驾驶厢式货车去到现场接应,被告人韦某、蓝某、“阿五”将余下的三头牛赶上货车后拉离现场盗走,并将盗窃得来的三头水牛出售。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乙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12600元)挣脱逃跑后,当日上午已经找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2014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蓝某、覃某甲抓获;2014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蓝某、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发还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吴某���、吴某丙、吴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蓝某、覃某甲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蓝某、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2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蓝某、覃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蓝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在盗窃中负责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蓝某、覃某甲当庭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乙被盗的其中一头母水牛已被找回,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韦某、蓝某、覃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上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