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郑玉俤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玉俤,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玉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玉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玉俤在其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湾里*弄*号的家中,将一袋重0.12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郑玉俤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同时从被告人郑玉俤身上另查获一袋重0.12克的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玉俤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玉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玉俤的供述、证人郑某、张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郑玉俤的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玉俤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达0.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玉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玉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玉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