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富勇与北京艺海腾业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312号原告李富勇,男,1979年4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艺海腾业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9号1号楼一层,注册号110108009972713.法定代表人柯金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娟,女。原告李富勇与被告北京艺海腾业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腾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勇及被告艺海腾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勇诉称,我于2006年5月入职艺海腾业公司,担任工地保安一职,2006年8月后任职库管员,我入职时月薪为2000元,2009年后调至月薪3767.20元,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5日至下月25日。艺海腾业公司与我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31日。艺海腾业公司直到2012年5月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3日下午,艺海腾业公司突然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我在岗工作23天,但艺海腾业公司仅支付了我1200元,剩余部分拒绝支付。另,2006年至2013年期间我未休年假。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艺海腾业公司向我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0000元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000元。艺海腾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富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富勇为外地农业户口。李富勇于2006年5月1日入职艺海腾业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5月31日。李富勇离职前12个月正常在岗的月平均工资为3767元。李富勇每年应休年假5天。艺海腾业公司未为李富勇缴纳2006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艺海腾业公司主张该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富勇2012年10月30日之前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12月26日起李富勇连休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年假10天。为此,艺海腾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年假申请表予以证明。年假申请表载明,李富勇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休年假10天,年假申请表未注明李富勇所休年假对应的期间。李富勇认可年假申请表的真实性,但对艺海腾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并主张其所休年假为2013年度年假5天及2014年度年假5天。李富勇于2014年10月30日以要求艺海腾业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艺海腾业公司支付李富勇2006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828.3元,驳回李富勇的其他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对账单、年休假请假单、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9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李富勇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故艺海腾业公司仅对其单位2012年10月30日以后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现李富勇未举证证明艺海腾业公司未向其支付2012年10月30日前未休年假工资之情况,故本院对李富勇要求艺海腾业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年假申请表未注明李富勇所休年假对应的期间,艺海腾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负管理不力之责任,故本院采信李富勇的主张确认李富勇所休年假为2013年度、2014年度年假5天。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年假天数,经本院折算不足1天,故艺海腾业公司无须支付李富勇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艺海腾业公司未为李富勇缴纳2006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该公司应向李富勇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艺海腾业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富勇支付二OO六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二千八百二十八元三角;二、驳回李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艺海腾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富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立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