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宫某甲、赵某某、宫某乙、王某某、宫世善、张春芝与窦存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赵某某,宫某乙,王某某,宫世善,张春芝,窦存杰,刘德智,王立强,李秀环,李树勇,张树荣,李玲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宫某甲。原告赵某某。原告宫某乙。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宫某乙,身份同上。原告宫世善。原告张春芝。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某甲、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雨辰,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某乙、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敬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世善、张春芝委托代理人孙庆功,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存杰。被告刘德智。被告窦存杰、刘德智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梅,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强。被告李秀环。被告李树勇。被告张树荣。被告李玲玉。原告宫某甲、赵某某、宫某乙、王某某、宫世善、张春芝诉被告窦存杰、刘德智、王立强、李秀环、李树勇、张树荣、李玲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宫某甲、赵某某、宫某乙、王某某、宫世善、张春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宫某甲、赵某某、宫某乙、王某某、宫世善、张春芝负担。审判长 李荣江审判员 高 青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铭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