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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69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圪创,阳城县町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圪创与被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子凌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且近几年处于分居状态。现在儿子已长大成人,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仍我行我素,不知悔改,原告现对被告已失望。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凌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双方彼此尊重,相互爱护,感情十分深厚。在被告父亲身患重病,又不幸去世期间,被告忙于处理父亲后事忙得焦头烂额,可能有些怠慢了原告,原告起诉离婚纯属一时冲动。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20年,看在儿子需要父母照顾的亲情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通过法院调解,原被告能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凌某乙,现在太原工贸学校上学。××××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关系融洽。在2014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因此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4)阳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凌某丙、凌某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彼此经过互相了解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共同生活近20年,婚姻感情基础融洽,夫妻间未见有明显的矛盾冲突。原告没有充足的理由来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克服自己的缺点,相互谅解,坦诚相待,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审 判 员  闫金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素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