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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覃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覃某乙。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和被告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亲生女儿,2013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已不够维持,体谅到被告当时无业,便一直由原告之母承担费用。随着近年物价水平增高,原告因上学教育费、生活费等开支不断增加,而原告之母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有困难。现原告每月支出基本在2000元左右,原告现在只有6岁半,还在学前班,在柳州市教育局舞蹈班学费每月800元,幼儿园每月550元,幼儿园舞蹈兴趣班200元,还有450元是其他生活费,如衣服、鞋子和水果,有××时需要花费医疗费100多元。原告之母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增加抚养费,但被告在离婚不到半年时间,搬新房、买车子、做生意、有了稳定的收入,未尽过做父亲的责任,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四岁开始在柳州市教育局舞蹈班学习,成绩优异,被告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不给原告保持原有的生活状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每月1000元,被告的能力只能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房子没有被告的份额,车子是借钱买的,价值48000元;水果生意只是临时的,被告主要是在家种菜。被告家有6人,包括被告奶奶、父母、老婆和即将出生的小孩,家里只有被告一个劳动力。如果小孩归被告抚养的话,被告不需要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可以在周末时接原告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1日生育原告。2013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携带抚养,被告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认为近年物价水平增高,原告因上学教育费、生活费等开支增多,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来确定。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双方对支付原告抚养费虽已有约定,但考虑到现在近年物价水平增高,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逐渐增多,原告母亲难以全部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的状况及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到每月600元为宜,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某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覃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覃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覃某乙负担22元,原告覃某甲负担28元,本院退回原告覃某甲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