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费晓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晓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晓明,无业。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颜崇静、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晓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晓明及其辩护人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费晓明在公安机关传唤调查时主动供述自己暂住处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81号魔方公寓A303室藏有冰毒。当日9时许,民警从其暂住处查获毒品4袋。经鉴定,共计净重70.1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魔方公寓使用合同及收费收据、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马某、管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视频资料及被告人费晓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晓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0.1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费晓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被传唤期间能够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晓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累犯及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情节,均系基于同一次犯罪前科,不应同时适用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晓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江彩琴人民陪审员 俞江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