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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642号原告:李某,女,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举行仪式结婚,2012年3月1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常施家庭暴力,以前看子女年幼,忍让至今。现被告仍未改变,请求准予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黄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8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1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近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沟通,导致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考察婚姻关系现状,尚有和好可能,故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维田本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