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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秦皇岛瑞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瑞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寨县通顺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艳飞,女,1989年4月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瑞明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寨县通顺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明公司的代理人朱兵、被上诉人通顺公司的代理人华艳飞、王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顺公司于2011年5月开始为瑞明公司运输煤炭,从2011年5月10日到2011年7月8日,双方先后五次对账结算。通顺公司应得运费共计722839.46元,瑞明公司亦于2011年6月7日和6月24日分别支付瑞明公司运费300000元和250000元,共计550000元,并由通顺公司给瑞明公司出具了三联单收据。庭审中,瑞明公司对上述事实未置可否,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另查明,本案在原一审期内,瑞明公司就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原审法院依法由《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应通顺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对通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复印件一事,向瑞明公司的原雇员徐x玲(瑞明公司原统计人员,负责与运输单位的对账工作)进行了调查,徐x玲证实:1、她与运输公司对完账后,复印一份,给运输单位一份,自己留一份交回公司,对运输单位有时给原件,有时给复印件。2、通顺公司所提供的5份对账单均是她对完账后亲笔所写。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陈述;2、证人证言;3、对账单、收款、收据等。且上述证据均已到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通顺公司、瑞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由双方所发生的运输、对账、付款等事实可确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合同的履行均在五寨县,故通顺公司之诉请,法庭应予支持。瑞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本案不属原审法院管辖之辩称,法庭不予支持。对通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付款收据,瑞明公司未提出异议,且瑞明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故对通顺公司申请的由瑞明公司给付欠款172839.46元及由于瑞明公司长期未付款而占用通顺公司资金,请求由瑞明公司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请,法庭予以支持(利率的确定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为:瑞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通顺公司运输费172839.46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从通顺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保全费606元,由瑞明公司负担。瑞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瑞明公司未收到管辖权裁定书、原审剥夺了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权;2、法院调查笔录无调查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审调取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通顺公司答辩称,对管辖异议法院已裁定并公告送达,证人证言完全符合民诉法规定,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决。本案中,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管辖权异议诉求,因对于管辖权异议有专门的法定审查程序,上诉人瑞明公司要求在本案第二次二审程序中对该管辖权异议及其裁定程序的适当性进行审查,其诉求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瑞明公司诉称的管辖权异议不作审理。2、关于上诉人瑞明公司主张法院调查笔录调查人员未签字涉及证据效力事由,经审查,原审法院调查笔录记载的调查人有三人,其中有记录人签名其他二人未签名,但被调查人的签字、捺印、身份信息复印件等手续齐全,因此,该调查笔录在形式要件上虽然存在疏忽性瑕疵,但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有法院调查人未全部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即不产生证据效力的规定,所以上诉人瑞明公司以形式要件上的瑕疵否定该证明效力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采信该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瑞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