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温进焕、姚敏霞、梁学、卢亦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温进焕,姚敏霞,梁学,卢亦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沿江中路68号雅豪居B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L2067807-3。负责人陈海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祝建文,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俊兴,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职员。被告:温进焕,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姚敏霞,女,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梁学,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卢亦发,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被告温进焕、姚敏霞、梁学、卢亦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祝建文、莫俊兴,被告梁学、卢亦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温进焕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温进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支付油料费,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年利率16.2%。被告姚敏霞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学、卢亦发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保证,承诺对上述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源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进焕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姚敏霞没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学、卢亦发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四被告仍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温进焕欠下本金26994.89元,利息3185.43元,本息合计30180.32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温进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994.89元,利息3185.43元(该利���暂计至2015年1月4日,之后按约定另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2、被告姚敏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梁学、卢亦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温进焕和姚敏霞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权利和义务。4、贷款放款单和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已收到贷款的事实。被告卢亦发辩称:本人确实为温进焕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该笔借款有两个保证人,本人愿意承担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一半还款责任。被告梁学辩称:本人在被告温进焕保证能依时还款的情况下,出于朋友之情在其借款���保合同上签了名。在借款将近到期时,本人就不断地催促温进焕归还借款,但他有意回避,拒不还款。作为银行方在无任何抵押的情况下就草率批准温进焕的借款,对未能收回贷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人认为此贷款应由温进焕及其妻子、父母负责偿还,而不应向担保人追讨。本院依法向被告温进焕和姚敏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温进焕和姚敏霞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温进焕申请小额贷款,其妻子姚敏霞作为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承诺为温进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甲方)与被告温进焕(乙方)、梁学(丙方)、卢亦发(丁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温进焕发放联保贷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到2014年9月,借款年利率16.2%。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梁学(丙方)和卢亦发(丁方)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进焕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尚欠本金26994.89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温进焕和姚敏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温进焕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敏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签名,应视为对其配偶借款及保证行为的认可,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温进焕和姚敏霞共同偿还。被告梁学、卢亦发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以及《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名,是对被告温进焕借款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进焕和姚敏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借款本金26994.89元,利息3185.43元,本息合计30180.3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4日,之后按约定另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二、被告梁学、卢亦发对上述一项被告温进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温进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芷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