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与汕尾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汕尾市城乡规划局,汕尾雅各塑胶丝花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7号原告: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法定代表人:陈招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欧群楷,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尾市城乡规划局。地址:汕尾市区政和路。法定代表人:蔡东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育军,该局规划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汕尾雅各塑胶丝花饰品有限公司。地址:汕尾市马宫长沙湾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主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隆读,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叶爱芳,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长沙村委��)诉被告汕尾市城乡规划局(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沙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欧群楷,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陈育军、方振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林隆读、叶爱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10月16日被告公开了汕规地字(2005)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汕规要字(2005)第062号《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规划红线图。原告2014年11月11日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2月12日,原告收到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粤建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涉案土地(四至为:东至后埔莲花山脚、四至长汕公路、南至小加埔蝶地山边、北至后埔田边一带)位于汕尾市城区马宫街道长沙村,一直以来是原告的集体土地,原告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为涉案土地从来没有依据法定程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也没有政府部门代表国家向原告支付补偿安置费用,涉案土地本质上依然属于原告的集体土地,因此原告向第三人核发规划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涉案土地一直被第三人筑墙霸占,导致原告无法安排涉案土地的生产工作,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核发的汕规地字(2005)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依法具有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行政许可的职权。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05年8月10日核发的汕规地字(20005)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查,涉案位于汕尾市长沙湾工业综合区范围内62108平方米土地已于2005年7月18日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征收国有,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核发汕规地字(20005)07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汕尾雅各塑胶丝花饰品有限公司时,该土地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有,且该土地原告已于2003年交付第三人使用,原告村民再无使用涉案土地,因此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权人,也非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汕尾市城区马宫镇长沙村村委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海燕审判员 郑淑卿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