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靖红与永宁县林业局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红,永宁县林业局,姜万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王靖红,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永宁县林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曹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迪,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姜万永,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靖红与被告永宁县林业局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靖红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永宁县林业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靖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靖红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45.00元,减半收取273.00元,由原告王靖红负担。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彩霞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