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孟庆贵与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贵,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孟庆贵,男,195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敬苹,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63号院北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5316384-6。法定代表人孙启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金华,员工,住。委托代理人齐莉楠,员工,住。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庆贵诉被告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属于外资企业,且本案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同时立案的同类型案件就有多起,审理本案牵涉面广,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该案应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虽属台港澳法人独资,但其住所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63号院北楼一层,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被告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称本案涉及人民防空工程,与管辖权无关;本案虽然同类型案件较多,但均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阳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生审判员 孟庆敏审判员 陈新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