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潘雪晴与唐必保、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晴,唐必保,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潘雪晴,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孟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必保,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盛军,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必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盛军,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潘雪晴与被告唐必保、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晴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冯孟莉,被告唐必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盛军、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必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雪晴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唐必保向原告潘雪晴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潘雪晴与被告唐必保、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唐必保再向原告潘雪晴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原告潘雪晴在签订该协议书的三日内向被告唐必保支付,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490000元;被告唐必保于每月10日前按年息25%向原告潘雪晴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潘雪晴按约向被告唐必保发放借款,已履行该协议下的全部义务。但在借款期满后,被告唐必保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共122797.87元,故原告潘雪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必保、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潘雪晴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49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22797.87元(借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4日,应计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必保、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唐必保辩称,1、本案的借款系与原告的丈夫徐家顺在2013年1月17日签订,原先借款是2000000元;2、鉴于双方之前的协议过于简单就与本案的原告潘雪晴签订。3、被告唐必保向原告潘雪晴借款2000000元,根据原告潘雪晴出借时的约定,年利息42%,折算月息为3.5%,被告唐必保每月向原告潘雪晴支付利息70000元。原告潘雪晴打款时已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共140000元。被告唐必保分11次向原告潘雪晴归还770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唐必保给付原告潘雪晴最后一笔利息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往来是追债及逼迫还债的关系,并没有真实的金钱往来。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被告唐必保共有七个月利息合计49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潘雪晴通过各种手段,胁迫被告唐必保与原告潘雪晴于2014年8月13日在249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希望法庭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判决。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唐必保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唐必保与原告潘雪晴的丈夫徐家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由于被告唐必保经营原因,向徐家顺进行融资。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唐必保向徐家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按月利息3.5%计息。借款时间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借期共计11月。利息按月进行支付,每月17日必须准时打到徐家顺指定的卡号。如有逾期徐家顺则可以随时收回本金。2、2013年12月16日到期需被告唐必保归还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唐必保必须无条件偿还,如每超一天未予归还,徐家顺将按双方协商,按照本金的1%以天计息。该《借款协议》并未履行。2013年1月18日,原告潘雪晴与被告唐必保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原告潘雪晴,借款人被告唐必保。被告唐必保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潘雪晴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唐必保向原告潘雪晴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2013年1月18日,原告潘雪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512卡号向被告唐必保网银转账1860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唐必保支付现金14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潘雪晴与被告唐必保、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唐必保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潘雪晴借款2000000元。现已到期,被告唐必保已向原告潘雪晴支付了该借款的全部借款利息,双方对此没有异议.现原告潘雪晴与被告唐必保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原告潘雪晴同意被告唐必保原欠原告潘雪晴2000000元整,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17日。2、被告唐必保再向原告潘雪晴借款490000元,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原告潘雪晴支付给被告唐必保。3、上述借款共计:2490000元,被告唐必保须于每月的10日前按年息25%向原告潘雪晴支付借款利息。4、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必保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8日,被告唐必保向原告潘雪晴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潘雪晴现金49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潘雪晴在中国农业银行×××6178卡号取现金199990元,及手中现金,向被告唐必保交付490000元。现原告潘雪晴以被告唐必保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潘雪晴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唐必保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潘雪晴及被告唐必保、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打印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必保与原告潘雪晴的丈夫徐家顺签订《借款协议》并未履行。原告潘雪晴与被告唐必保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潘雪晴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向被告唐必保网银转账1860000元,并支付现金140000元,被告唐必保向原告潘雪晴借款2000000元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潘雪晴主张被告唐必保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必保、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潘雪晴在转款时已预先扣除2个月的利息共140000元,原告潘雪晴不予认可,被告唐必保、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潘雪晴已预先扣除利息,且在2014年8月13日原告潘雪晴与被告唐必保、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潘雪晴的借款为2000000元,故被告唐必保、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潘雪晴在转款时已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14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唐必保、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分11次向原告潘雪晴归还770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唐必保给付原告潘雪晴最后一笔利息后,截止到2014年8月13日,被告唐必保共有七个月利息合计49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潘雪晴胁迫被告唐必保2014年8月13日在249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潘雪晴不予认可,被告唐必保、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11次向原告潘雪晴归还770000元,490000元是七个月未支付的利息,2014年8月13日在签署《协议书》时受到胁迫。《协议书》是原告潘雪晴、被告唐必保、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有效。《协议书》证明被告唐必保已向原告潘雪晴支付了该借款的全部借款利息。被告唐必保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潘雪晴出具的《收条》也证明,今收到潘雪晴现金490000元。被告唐必保向原告潘雪晴借款490000元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潘雪晴主张被告唐必保偿还借款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必保、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辩称《协议书》中的490000元为利息,没有现金交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潘雪晴主张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潘雪晴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经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原告潘雪晴要求被告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以2490000元为基数,每月10日前按年息25%向原告潘雪晴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潘雪晴主张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必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雪晴偿还借款2490000元。二、被告唐必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雪晴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以249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潘雪晴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唐必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3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65元,由被告唐必保负担(此款原告潘雪晴已预交本院,被告唐必保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潘雪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