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1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叶等与张诚增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叶俊锋,张诚增,周向阳,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胡向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794号原告陈叶,女,2003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叶俊锋(兼原告陈叶的法定代理人),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张诚增,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周向阳,男,1953年7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经营场所本市东城区东内大街***号。(经营者:闵西丁,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被告胡向东,1985年12月2日出生,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实际经营者。原告陈叶、叶俊锋诉被告张诚增、周向阳、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经营者闵西丁)、胡向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诚增、周向阳、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胡向东经本院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张诚增、周向阳同住本市东城区东内大街×××号院,系南北向前后邻居关系。张诚增承租×××号院内5、6号房(以下简称5、6号房),周向阳承租×××号院内7、8号房(以下简称7、8号房)。张诚增将5、6号房出租给闵西丁,两人联合经营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2014年7月,闵西丁将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转给胡向东实际经营。为扩大经营面积,胡向东将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厨房移到周向阳承租7号公房南侧自建房内,并加装两台抽烟风机。该厨房距离二原告居住房屋仅3-4米,正对二原告卧室窗户。二原告认为,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经营审批面积为5、6号房,现被告擅自更改厨房位置,违反法律,且厨房产生噪音对二原告造成影响,故起诉要求被告周向阳、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经营者闵西丁)、胡向东不能将7号房南侧自建房用作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厨房使用,并将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厨房设置于被告张诚增承租的5、6号公房内。被告张诚增、周向阳、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经营者闵西丁)、胡向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向东曾到庭接受询问,称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执照经营者系闵西丁,胡向东系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的实际经营者,但认为即使移动厨房也应属公房承租人的责任,被告胡向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位于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院内26号房屋一间(原73、74号北房2间,以下称原告房屋)由陈×(2001年5月去世,系原告陈叶之祖父)承租,现由二原告居住;闵西丁与被告张诚增之父张××(2006年5月去世)联营合作,将张学信承租的192号院5号、6号房屋(建筑面积26.2平方米,系工商业用房)及张学信在5、6号房南侧搭建的自建房屋开设“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餐馆,于2009年7月取得了闵西丁为负责人的“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原告曾针对上述自建房起诉闵西丁及张诚增,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将上述自建房拆除。后二原告又针对案外人张××借用二原告房屋北墙搭建、与张××搭建的自建房(上述被判决拆除的自建房)东西紧邻的自建房起诉张××及闵西丁,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将张××搭建的上述自建房拆除。被告周向阳承租7、8号房,其中7号房系工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4平方米。经本院现场勘验,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南北长7米、东西宽4.8米,经营面积除涵盖5、6号房外,还包括5、6号房南侧自建房,5、6号房与自建房现已结合成为一体。原告诉称的厨房位于7号房南侧自建房内,与5、6号房南侧自建房东西相邻,厨房屋顶装有两组排风烟道。厨房与二原告居住使用公房北墙形成3.3米宽的通道。诉讼中,二原告出示2011年9月2日对于噪音检测的《检测报告》及2012年5月29日北京市东城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经询,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系前几次诉讼的证据材料,所针对的自建房已经判决被拆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且平房院落居住环境较为拥挤,邻里之间均应给予一定的相互容忍,给对方一定的便利。本案中被告使用涉案厨房经营餐饮虽会对二原告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但尚未造成严重影响,未超出邻里间合理的容忍限度,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使用现有厨房并将厨房设置于其他位置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涉案厨房设置位置超过北京市烽火堂烧烤屋审批面积的理由,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但应指出,被告使用涉案厨房从事餐饮经营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避免对邻居造成严重影响。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叶、叶俊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二原告负担(已交纳35元,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二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人民陪审员  汪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