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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执强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执行复议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诸城澳华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潍执强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友谊村。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诸城澳华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中段名门公馆B座417号。法定代表人:刘正斌,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执恢字第26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复议称,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与诸城澳华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诸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偿付澳华公司佣金957148.2元。澳华公司在立案阶段申请对中远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开发的位于诸城市兴华西路16号名门世家10号商住楼,建筑面积287.02平方米,价值200多万的房产进行查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4)诸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将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予以了查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将查封的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145元划扣到法院账户并支付给了澳华公司。为了配合执行,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曾携带30万的承兑汇票至法院,但诸城市人民法院却以必须交付现金为由予以拒绝。且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多次与诸城市人民法院沟通协调执行事宜,并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另外,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诸城市兴华西路16号名门世家10号商住楼至今仍处于查封状态,诸城市人民法院应将查封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以拍卖款项清偿本案债务。在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完全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诸城市人民法院却以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对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罚款40万元的决定,实属不当。因此,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故请求撤销(2015)诸执恢字第262号罚款决定。经审查查明,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与澳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4)诸商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将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开发的位于诸城市兴华西路16号名门世家10号商住楼予以了查封。2014年8月13日,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诸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偿付澳华公司佣金款95714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将诉讼保全阶段查封的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145元划扣至法院账户,其后过付给澳华公司。2014年12月8日,诸城市人民法院以“澳华公司与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划扣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1450元,余款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为由,作出(2014)诸执字第224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26日,澳华公司作出《评估拍卖申请书》,请求对诸城法院查封的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诸城市兴华西路“名门世家”10号商铺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4月2日,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恢复执行。次日,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诸执恢字第262号罚款决定,对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罚款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阶段,诸城市人民法院已经对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相应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执行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法院对冻结的潍坊中远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1450元进行了扣划后,经澳华公司同意,在未对查封的房产进行处置的情况下,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其后,经澳华公司申请,在对本案恢复执行的次日,在有足够可供执行财产但未对查封的房产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对潍坊中远置业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罚款40万元的决定,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诸执恢字第262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