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兴根与中牟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兴根,中牟县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再初字第7号原审原告曹兴根,住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双浜村()曹家场*号。委托代理人徐照玲。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商都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潘开名,县长。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巧,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原告曹兴根与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牟县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本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曹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照玲、郑承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曹兴根起诉时称,1997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水电建设工程部签订了片石护坡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180元-200元,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10000元工程信誉金。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分文未付。2005年5月24日,原告迫不得已在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上签字。被告以胁迫手段,乘人之危,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办公室所签《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判令被告履行原告与被告下属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水电建设工程部签订的合同,赔偿原告工程款398200元。原审时被告中牟县政府辩称,1996年中牟县张庄镇人民政府设立“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原告在本不具备施工资质严禁承揽工程的情况下与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工程项目部签订法定无效施工合同。中牟县政府为顾全社会稳定大局,于2005年成立园区协调小组,在与各施工单位分别对已干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估价的基础上,经认真反复平等磋商,针对该无效合同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并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原告所诉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关于“胁迫所签订显失公平合同”之主张明显不能成立,该协议的签订是在有主要领导直接参与、经多轮平等磋商的基础上、公证机关的公证下而形成的,不可能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原告起诉违反诚信原则,系典型的诉权滥用,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1996年2月15日,中牟县张庄镇人民政府发布张政(1996)8号文件,决定成立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园区的规划、建设、招商及开发事宜。1997年4月13日,中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牟编(1997)第10号文件,成立郑州航空港张庄服务园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管委会的职权范围为:负责园区内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招商引资等项工作。原告于1997年10月6日和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水电建设工程部(甲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园区内浆砌片石护坡及湖底工程;片石护坡工程单价每立方米180-200元,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每次结算甲方留5%作为质保金;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以内,竣工日期以实际工程量大小而定,原则上每1000立方米不超过一个月计算;原告向甲方交纳10000元工程信誉金,纳入工程结算。合同加盖有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水电建设工程部的公章,原告曹兴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1998年1月16日,原告自行核算该工程造价为490200元,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唐家华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名。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有验收报告及结算报告,但被告没有交给原告,被告称该工程没有验收报告。2005年,中牟县政府成立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办公室,专门负责处理郑州航空港服务园区遗留问题。2005年5月24日,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办公室(甲方)同曹兴根(乙方)签订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在张庄服务园区所作的全部建设工程已经甲、乙双方进行结算,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给付人民币92000元整,以结清乙方在张庄服务园区的全部建设工程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乙方签订的所有张庄服务园区工程建设合同终止;甲方保证于200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92000元整;此款付清后,甲、乙双方就张庄服务园区原建设工程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办公室印章,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负责人郭利印和曹兴根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双方就该协议向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该公证处于2005年5月24日制作的(2005)牟证经字第96号公证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2005年8月16日,曹兴根从中牟县人民政府领取结算协议约定款项92000元,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所领款项系张庄服务园区全部工程款,收款人为曹兴根。原审认为: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建设资质,同被告下属机构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水电建设工程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称双方有验收报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经过验收合格,故对原告所称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的预决算编制需有相应的资格。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虽有原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唐家华的签名,但原告在未经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且没有相应资格而单方制作工程总造价490200元结算书,没有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水电建设工程部盖章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结算协议是被告以胁迫手段,乘人之危,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的签约行为及协议效力已经在中牟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该协议约定领取了相应款项,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该协议,应视为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方亦未提供该工程的造价与结算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显失公平的证据,对原告请求依法撤销签订的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工程无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主张的总价490200元的结算单本院不予认定,且双方2005年5月24日签订的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载明原告在张庄服务园区所作的全部建设工程已经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给付人民币92000元整,以结清原告在张庄服务园区的全部建设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总造价为490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1997年10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赔偿原告工程款3982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兴根的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曹兴根称,原审对本案中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等主要事实未查清,对结算协议效力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借款利息、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上访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累计650万元。再审中原审被告中牟县政府辩称,原审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原告不具有法定资质,施工合同无效,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损失赔偿不存在;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可撤销事由,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原告此诉纯属典型的丧失诚信、滥用诉权,意图谋求非法利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再审中,原审原告除原审提交证据外,提交新证据如下:1.中央电视台视频资料(附光盘)一份,证明本案与媒体报道的黄克斌情况相同,均受胁迫签下了显失公正的结算协议,但处理结果迥异;2.照片一组,证明原审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原审被告已经投入使用;3.《关于程宏升同志任职的通知》、程宏升的证言各一份,证明程宏升是原审被告任命的水电工程部经理,程宏升因瘫痪未能出庭具备法定事由;4.(2003)牟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1998)郑铁中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04)郑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5.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依法应在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支持原审原告请求的650万元;6.证人汪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审原告是在经济困难且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的结算协议;7.当庭提交报纸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审被告威胁、制裁原审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阻碍其行使合法讨要工程款的权利,并被省高院及其他媒体列为老赖的事实。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提交的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仅仅是一期节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2.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主张;3.对《关于程宏升同志任职的通知》、程宏升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任命书系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4.对三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判决是另案法律关系,且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判决已经生效,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5.对重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应对全案进行审理;6.对证人汪某所证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7.报纸复印件五份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交新证据如下:曹兴根出具的收据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因原审原告多次无理上访给原审被告工作造成影响,原审被告以解决困难补助金形式支付其21万元,原审原告承诺案结事了,不再就本案提出任何主张,原审原告违反承诺、恶意上访、滥用诉权。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所提交的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据和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给曹兴根的21万元属于困难补助金,与本案无关,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曹兴根在滥用诉权、违反诚信、恶意上访等事实,恰恰证明其家庭困难等情况;保证书不是原审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审被告工作人员提前拟好,让原审原告代理人照抄的。本院依据原审原告的申请,调取(2005)牟证经字第96-98号公证处公证卷宗一份,原审原告申请调取该份证据用以证明该结算协议是在原审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违背了法律规定,非本人自愿。原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内容不合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当时国家法律规定,公证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审原告再审提交新证据中的(2003)牟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1998)郑铁中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04)郑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审被告再审提交新证据中的收据、保证书各一份,本院调取(2005)牟证经字第96-98号公证处公证卷宗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再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关于程宏升同志任职的通知》、程宏升证言各一份,照片一组,报纸复印件五份,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被告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交的重审申请书因属于其本人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证。对汪某证言,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了经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唐家华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原审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90200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中牟县政府于2008年12月2日支付原审原告曹兴根21万元整,原审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中牟县人民政府最终解决困难补助金,”收款人为曹兴根,并有原审被告工作人员郭礼印签名。另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下属机构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每次结算甲方留5%作为质保金”。在《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上签字的是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人郭礼印。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中,原审被告也提供了其自行编制的原审原告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显示的工程造价为145123.54元,但该决算书原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虽然在无建设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审被告下属机构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水电建设工程部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原审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关于原审原告损失的计算,应以其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为准。原审时双方均提供了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单或工程决算书,原审被告编制的工程决算书,原审原告不予认可,该决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审原告施工损失的依据;但原审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单有原审被告下属机构郑州国际航空港服务园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唐家华的签字,应视为得到原审被告的确认,该结算单能客观地反映原审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应作为认定原审原告施工损失的依据。原审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造价为490200元,2005年5月24日原审被告下属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办公室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中,原审被告仅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92000元,即使按照原审被告自行编制的工程造价145123.54元,亦显失公平,故该结算协议并非原审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原告请求撤销该结算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仅支付原审原告92000元,原审原告请求赔偿剩余工程款损失39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再审中,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应支付其各项损失6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故对原审原告再审中请求650万元的高出部分,本案不予审理。原审被告再审中辩称,原审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再审中主张原审生效后于2008年向原审原告支付困难补助金21万元,因该部分款项与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损失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视为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的工程款损失。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原审以原审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妥,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开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2005年5月24日原审原告曹兴根与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下属的中牟县张庄园区协调小组办公室所签订的《张庄服务园区建设工程款结算协议》;三、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曹兴根工程款三十九万八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七十三元,由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薛 灵审 判 员 陈晓菲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