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济南驰耐得轮胎有限公司与宋俊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驰耐得轮胎有限公司,宋俊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24号原告济南驰耐得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罗而村北6幢(6)。法定代表人唐树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俊永,农民。原告济南驰耐得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俊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驰耐得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俊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驰耐得轮胎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宋俊永与原告签订轮胎经销合同。被告进货后,货款大部分付清,剩余欠款22528元未还,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给原告写一欠条,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5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俊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俊永因欠原告济南驰耐得轮胎有限公司货款22528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货款22528元的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俊永欠原告济南驰耐得轮胎有限公司货款225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252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宋俊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俊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驰耐得轮胎有限公司货款225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宋俊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杲建伟审 判 员 贾汇泉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