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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姚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丽茹,系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张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及辩护人李丽茹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姚XX在其住处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胡XX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在姚XX的住处缴获装有白色粉末的塑料袋8小袋,净重5.3克;红色片剂3粒,净重0.3克。经鉴定:其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姚XX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姚XX在住处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胡XX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在姚XX的住处缴获白色晶体8小袋,红色药片2小袋。经辽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8小袋白色晶体净重5.3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净重0.3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姚XX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姚XX供述,证明我与胡XX是男女朋友关系,她一般不在我这住,有时吸毒后住,每次她都开车来,车牌号为辽C□□□□。我俩一共吸过约10次毒品,毒品是我在鞍山买的。2、证人胡XX证言,证明我与姚XX于2013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在其住处内多次吸食冰毒,冰毒是姚XX提供的,我每次自己开车来,车牌号是辽C□□□□。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姚XX住处进行搜查,缴获白色晶体8小袋、红色药片2小袋并依法扣押的事实。4、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8小袋白色晶体净重5.3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净重0.3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5、上缴毒品情况,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姚XX的毒品依法上缴的事实。6、车辆及卡口行车轨迹信息,证明胡XX的车牌号为辽C□□□□的车通过辽阳卡口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姚XX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8、通话记录,证明胡XX与姚XX的通话情况。9、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群众举报。10、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姚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佳明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