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刚,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星及其辩护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院指控:(一)被告人陈星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宣武门某大厦广告部504号,趁无人之机,采取踹门、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李x人民币12000余元;盗窃被害人任×苹果牌平板电脑2个(未作价,已灭失)等物品。(二)被告人陈星于同年9月4日1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展览路某公司内,采取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时×人民币纪念册及邮票若干;盗窃被害人万×、陈×1人民币8000余元、购物卡3张(面值1500元)。(三)被告人陈星于同年9月间,在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西配楼316号,采取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陈星于同年9月11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某研究院D座研究所,采取相同手段,实施盗窃未遂。(五)被告人陈星于同年9月15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某环境工程公司223号,采取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穆×���民币4000余元。(六)被告人陈星于同年9月17日19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某单位3号楼内,采取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寇×、陈×2、宋×人民币共计2400余元。(七)被告人陈星于同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西城区白云观街某科教中心办公楼,采取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牛×、张×、陈×3人民币共计5200余元。被告人陈星于2014年9月18日20时许被民警在其暂住地查获。以上被盗财物部分收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星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星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作出了供述。被告人陈星的辩护人孙刚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星在本市西城区宣武门某大厦参考消息报社广告部504号,趁无人之机,采取踹门或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李×人民币12000余元,盗窃被害人任×苹果牌平板电脑2个(未作价,已灭失)等物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星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7时许,陈星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附近的一个办公楼五层,采取踹门的方式进入办公室盗窃了2部苹果IPAD、现金人民币12500元左右和几张代金卡,后来陈星将盗窃的赃物卖给收二手货的男子。(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8时30分,李×到单位大厦上班发现办公室抽屉被撬了,丢失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同办公室的任×丢失两台电脑。(3)被害人任×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8时左右,任×到单位大厦上班发现504办公室门被踢开,她办公桌上的两部苹果电脑丢了,一部IPAD2,另一部是IPAD3。(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某大厦504办公室盗窃现场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8日19时许,陈星在宣武门某大厦504办公室盗窃时进出大厅的情况和到案后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二)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星在本市西城区展览路某公司内,采取踹门或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时×人民币纪念册及邮票若干,���窃被害人万×、陈×1人民币8000余元、购物卡3张(每张面值5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星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陈星到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一个路口的公司办公楼内,踹开几个办公室的房门,在其中一个办公室盗窃了一册“大系”人民币纪念册,两套“龙”票,在另一个办公室盗窃了8000多元,和2张福卡。“大系”人民币纪念册和“龙”票放在家里,福卡卖给卡贩子了。(2)被害人陈×1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7时许,陈×1上班,打开房门后发现自己的写字台的抽屉内现金1000多元和4张购物卡被盗,购物卡是美廉美购物卡和家乐福购物卡,每张面值人民币500元。陈×1的同事万×将财物放在陈×1办公室的更衣柜内,万×的财物也丢了。(3)被害人万×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陈×1的办公室被���,万×放在陈×1办公室更衣柜的现金人民币8000多元被盗,包括五十元面值一百张、百元面值三十张左右,还有钱包内的100多元零钱。(4)被害人时×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7时30分,时×上班,发现公办室内的柜子和办公桌抽屉被撬,丢失一本“大系”人民币纪念册,还有邮票丢了,但不知道丢失邮票的数量和种类。(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某公司被盗现场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4日19时许,陈星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某公司出入案发现场的情况。(三)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陈星在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西配楼316号,采取踹门或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早上,郑×到单位上班,发现办公室内铁皮柜被撬,铁皮柜内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被盗。(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某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西配楼316号办公室被盗现场的情况。(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盗窃现场的照片在案予以证实。(四)2014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星在本市海淀区中国某研究院D座研究所,采取踹门或撬锁手段,实施盗窃未遂。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孙×单位办公室被盗,小偷是踹开401号办公室,拿了其他办公室的钥匙开其他办公室的房门,孙×检查自己办公室的物品后,发现没有丢失财物,但办公室抽屉被翻动过,其他同事的抽屉也被翻动过。(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盗窃现场照片在��予以证实。(五)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星在本市海淀区某环境工程公司223号,采取踹门或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穆×人民币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星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上7时许,陈星穿蓝裤子、蓝色短袖的T恤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附近的某公司办公楼,在二层用木棍撬开一个办公室房门,偷了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4000多元。(2)被害人穆×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早上,穆×到单位上班发现自己223号办公室被盗,小偷是踹门进入办公室,穆×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0多元被盗。(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盗窃现场照片在案予以证实。(六)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星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某单位3号楼内,采取踹门或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寇×、陈×2��宋×人民币共计2400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星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上6、7点钟,陈星到和平里东街某单位办公楼内,使用撬棍将几个办公室的房门撬开,一共盗窃了现金人民币2400元。(2)被害人寇×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早上,寇×到单位上班,发现自己的245号办公室被盗,小偷是踹房门进入办公室的,寇×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被盗。(3)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早上,宋×到单位上班,发现自己的243号办公室被盗,小偷是踹房门进入办公室的,宋×放在绿色保险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多元被盗。(4)被害人陈×2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早上,陈×2到单位上班后,发现自己的236号办公室被盗,小偷是踹房门进入办公室的,陈×2放在黄色写字台右侧两个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被盗。(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盗窃现场照片在案予以证实。(七)2014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星在本市西城区白云观街某科教中心办公楼,采取踹门或撬锁手段,盗窃被害人牛×、张×、陈×3人民币共计5200余元。被告人陈星于2014年9月18日20时许被民警在其暂住地查获。以上被盗财物部分收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已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星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17时30分,陈星到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观街的办公楼内,用撬棍撬开3间办公室内桌子抽屉,一共盗窃5000多元。(2)被害人牛×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早上,牛×到单位上班,听隔壁办公室说有小偷进来把钱偷走了,牛×检查自己抽屉后发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920元被盗。(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早上,张×到单位上班,发现办公室房门被撬,检查后发现办公桌的大抽屉被人半拉开,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940元被盗。(4)被害人陈×3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早上,陈×3到单位上班,发现办公室内抽屉被撬开,检查后发现办公桌的抽屉内的现金6000元左右的人民币被盗。(5)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至8月底,陈星共给过蔡×人民币14万元左右,钱都还了两人以前信用卡欠款,在中秋节的时候,陈星往家里拿过人民币纪念册和邮票纪念册,还有一张500元面值的福卡,陈星说是单位的福利。(6)被告人陈星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在案予以证实。(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起赃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案扣押赃物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14年9月1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市丰台区三环新城7号院6号楼下将陈星抓获。(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星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星退还盗窃所得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在案扣押赃物人民币纪念册大系一册,发还被害人时×,在案扣押福卡一张,发还被害人陈×1。三、在案扣押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万×、陈×1、牛×、张×、陈×3、寇×、陈×2、宋×、郑×、穆×。四、责令被告人陈星退赔未缴之赃物,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任×、时×、陈×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红奎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