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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68号原告吴某,女,1935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62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鑫、唐晓莉,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曾因诉争房屋即位于栖霞区某路XX号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进行确权之诉,经审理鼓楼区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5809号判决,确认原告吴某享有该房屋80%份额,被告郭某享有20%份额。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60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尽管原告将该房屋的80%份额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因被告的阻挠及原、被告一直为诉争房屋进行诉讼,双方矛盾重重,无法在一个屋檐下共同生活,原告无法在该房屋居住。被告另有一套位于栖霞区某路XX号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故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栖霞区某路XX号X幢1单XXXX室进行分割,请求判令将被告享有的20%份额归并给原告,由原告按房屋评估价值对被告进行补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归并,不同意将其享有的20%份额归并给原告。诉争房屋有两间房,原、被告可共同居住,一人住一间,被告不会影响原告的生活。若房屋分割归并后被告没地方居住,被告名下的栖霞区某路XX号X幢1单XXXX室房屋已给了被告的儿子郭某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对栖霞区某路XX号X幢1单XXXX室房屋曾进行确权之诉,经审理,鼓楼区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5809号判决,确认原告吴某享有该房屋80%份额,被告郭某享有20%份额。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60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后原告将该房屋的80%份额登记在自己名下。现原、被告因栖霞区某路XX号X幢1单XXXX室的房屋分割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目前在外租房居住,未居住在诉争房屋内。除诉争房屋外,原告名下无其他房产。被告也不经常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名下尚有一套栖霞区某路XX号X幢1单XXXX室房屋。本庭询问被告房屋分割归并意见时,被告表示如将房屋归并给自己,自己没有钱支付原告。经评估,栖霞区某路XX号X幢1单XXXX室的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78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2013)鼓民初字第5809号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609号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栖霞区某路XX号X幢1单XXXX室的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原告享有该房屋80%的份额,被告享有该房屋20%的份额。物权法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未作不得分割的约定,现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享有该房屋80%的份额,且要求房屋归并给自己并愿意支付被告20%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被告明确表示如房屋归并给自己,无钱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故该房屋分割时归并给原告较为妥当。被告抗辩房屋若分割归并后其无房居住,因被告名下尚有一套房屋,如其将房屋赠与给他人导致其无房居住,系被告对自己财产处分所致,其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归并的请求。为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栖霞区某路XX号X幢1单XXXX室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该房屋20%份额折价款156000元(78万元×20%)。案件受理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6710元,由原告负担13368元,被告郭某负担3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