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柳占武诉大庆市红岗区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占武,大庆市红岗区林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柳占武,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林场(原属事业单位),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负责人董绍有,职务厂长。原告柳占武诉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开庭前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了必要的证据,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开发建设房屋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负责施工建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楼房的各种证件等,并保证原告承建房屋十年的使用权限。2006年原告将其与被告合建并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出租期间因沼气引发爆炸而发生火灾,导致承租人受伤。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出租的房屋系违规建筑,房屋出租行为无效,原告赔偿承租人各项损失共计2227970.47元,并且原告所建的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被拆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院立案后,依法对大庆市红岗区林场诉讼主体身份进行核查,经调查大庆市红岗区林场现既非机关、事业单位,也非企业法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故大庆市红岗区林场不具备作为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占武的起诉。原告柳占武申请缓交的诉讼费436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宗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