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老教育工作者活动中心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老教育工作者活动中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766号原告北京市东城区老教育工作者活动中心,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兴隆都市馨园**号楼。法定代表人许常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维钦,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1号。法定代表人马振星,主任。委托代理人钟伟健,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东城区老教育工作者活动中心(以下简称老教育工作者活动中心)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崇外街道办事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教育工作者活动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许常国及委托代理人张维钦,被告崇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教育工作者活动中心诉称,原告系本市东城区兴隆都市馨园小区19号楼-7(一层和地下一层)的业主,被告系本小区20号楼地下一层的使用权人。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地下冷库外挂机放置在位于原告房屋一层及地下一层之间的平台上,并加装围栏。该平台位于原告单位财务室窗户下方。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外挂机安装在原告房屋一层及地下一层之间的平台上,侵犯了原告对该平台的使用权和物权,同时外挂机产生噪音、废气,并影响原告房屋墙体安全及单位财务室安全,被告加装的围栏影响原告修缮空调,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冷库外挂机拆除运走,并拆除围栏。被告外街道办事处辩称,认可双方使用房屋坐落位置属实,亦认可原告诉称的外挂机及围栏系被告放置并加装。被告认为,被告放置外挂机的平台非属原告专有空间,而系公共空间,被告有权合理使用,即使被告安放外挂机不合理,原告也无权起诉。且被告冷库尚未投入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外挂机产生噪音、废气,外挂机亦不会影响原告房屋墙体安全及单位财务室安全。被告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互相容忍,提供便利,被告同意拆除围栏,但不同意原告要求拆除运走外挂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东城区都市馨园19号楼A103、A104、B104号房屋登记在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名下,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允许原告无偿使用。被告租赁本市东城区都市馨园20号楼地下-1层。2014年8月,被告将两台压缩冷凝机组放置在原告使用A104房屋西北角窗外平台上。原告出示房屋产权证、小区方位图、房屋平面图及与小区物业总经理之间的录音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平台合法使用人,原、被告使用的房屋分别属于独立的楼宇,被告不应将压缩冷凝机组放置在原告窗外。经质证,被告认可产权证及小区方位图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否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出示《通知》,证明在地下室冷库施工前已经告知周边业主。经质证,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现场勘验,两台压缩冷凝机组放置(浮放)在原告使用A104房屋西北角房间北墙外平台(该平台系B104室下沉井上盖)上,距离北墙30厘米,高于北窗底沿4厘米,北窗为推拉窗。压缩冷凝机组长1.029米、宽0.424米、高0.84米。原告认可勘验时其使用的房屋未出现墙体裂缝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邻居关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已查明情况,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两台压缩冷凝机组放置在原告使用A104房屋西北角窗外平台上,上述压缩冷凝机组距离原告房屋窗户较近,将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其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压缩冷凝机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拆除围栏,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放置于北京市东城区都市馨园十九号楼A一〇四号房屋西北角窗外平台上两台压缩冷凝机组拆除运走,并拆除加装在上述平台上的围栏。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冰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人民陪审员 王祖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