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蓝永遥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何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永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何宏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561号原告:蓝永遥,男,1986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上林县。委托代理人:冯兆演,是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朝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芳、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何宏亮,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子金,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蓝永遥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中山支公司)、何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永遥的委托代理人冯兆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芳、被告何宏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永遥诉称:2013年8月2日20时,被告何宏亮驾驶赣C0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火炬开发区沙边村往广盛一厂方向行驶,经开发区火炬大道佰汇广场工地对开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湘N90U**号摩托车从中山港大道往濠泗村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何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蓝永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赣C0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中山国丹医院和博爱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被评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庭提供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81638.11元,保险限额不足部份由被告何宏亮赔偿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赣C064**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第一,伤残赔偿金要求过高;第二,医疗费,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超出的部分不应该由我司承担;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属于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于我方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第四,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认定;第五,误工费,因原告主张已经超出中山市纳税标准,应该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否则只按3500元以下计算误工费;第六,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只同意按70元/天计算;第七,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所以不应该计算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何宏亮答辩称:同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0时,何宏亮驾驶赣C0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往广盛一厂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大道佰汇广场工地对开路段左转弯时,遇蓝永遥驾驶湘N90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山港大道往濠泗村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何宏亮、蓝永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宏亮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蓝永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蓝永遥在事故中受伤,于当天被送至中山国丹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创伤性湿肺;3.腹部闭合伤;4.口唇及粘膜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暂休壹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蓝永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043.30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原告蓝永遥自行支付了16043.30元)。原告蓝永遥于2014年2月24日向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3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2014)广东埠湖精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蓝永遥因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何宏亮驾驶的赣C0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英大泰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赣C0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蓝永遥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何宏亮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由被告何宏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蓝永遥的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出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604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0天);前述二项合计29043.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其中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9043.30元,由被告何宏亮按照责任承担70%即13330.31元。(二)1.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蓝永遥提供了中山日信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收入明细表等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2.护理费3600元(按照原告诉求以120元/天计算1人护理30天);3.误工费8059.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日信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明细,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029.9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30天及出院休息时间,本院按医嘱建议酌情确定原告的出院休息时间为30天,则误工费为:4029.96元/月÷30天×60天=8059.92元);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交通需要,酌情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按照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前述五项合计82357.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故均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向原告蓝永遥赔付。综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蓝永遥交通事故损失82357.32元(计算方式:10000元+82357.32元-10000元=82357.32元);被告何宏亮应赔偿原告蓝永遥交通事故损失13330.31元。蓝永遥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永遥交通事故损失82357.32元;二、被告何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蓝永遥交通事故损失13330.31元;三、驳回原告蓝永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3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蓝永遥负担931元(原告已预交196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91元;由被告何宏亮负担14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蓝永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