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永明、陈经玺与宋志国、李沈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440号原告李永明,农民。原告陈经玺,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永宾,青岛市北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志国,农民。被告李沈阳,居民。被告东营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696号,72621889-3。(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国,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58号3栋,73579290-X。(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李昆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明、陈经玺与被告宋志国、李沈阳、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陈经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永宾,被告宋志国,被告李沈阳,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明、陈经玺共同诉称,2014年3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宋志国驾驶鲁E×××××、鲁E×××××挂号车自北向南行驶到青新高速下行线981公里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车的杨文胜驾驶的京A×××××号车相撞,在此作用力下、京A×××××号车又与原告李永明驾驶鲁B×××××号车尾部相撞,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宋志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700元,营运损失17360元(620元×28天),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志国辩称,我仅是雇佣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沈阳辩称,车辆归我所有,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财产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本案中不能再重复赔偿。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拒赔。对于评估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宋志国驾驶被告李沈阳所有的鲁E×××××、鲁E×××××挂号车(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沿青新高速下行线98KM+600M处时,与因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而停车的杨文胜驾驶的京A×××××号车后部相撞,京A×××××号车前部又与原告李永明驾驶的鲁B×××××号车(该车系原告李永明、陈经玺共同所有)尾部相撞,致三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大队认定,被告宋志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明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后部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其数额为7700元。2014年9月25日,经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736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沈阳所有的鲁E×××××、鲁E×××××挂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主车)2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车辆京A×××××号车的经济损失已在本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883号一案中处理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辆定损单,(2014)平民三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潍莱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志国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在本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车辆前部、箱体部已在前一起事故中造成损坏,被告宋志国在本次事故中只碰撞了原告车辆的后部,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后部的维修费用,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志国系被告李沈阳的雇佣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沈阳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沈阳所有的鲁E×××××、鲁E×××××挂号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主车)20万元(挂车)、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本案中不能重复赔偿,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保险合同进行处理,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拒赔,对车损无异议,但应扣除无责险100元,并对评估费提出异议。被告李沈阳、运输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营运损失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还应提交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受损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和应扣除无责险1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对被告李沈阳、运输公司要求原告提交的相关证件,原告庭后予以提交,二被告不持异议。对营运损失,二被告认为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是经过评估部门评估的,其评估部门也是经过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程度与前一起事故中的受损程度相比,损失程度较轻,且从二个维修厂收取的维修费来看也是相差较大,被告李沈阳、运输公司要求对营运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正当,但责任比例应以30%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7700元,营运损失1736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商业险内承担7600元(已扣除无责险100元)。由被告李沈阳赔偿原告营运损失5208元(1736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永明、陈经玺经济损失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沈阳赔偿原告李永明、陈经玺经济损失52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永明、陈经玺对被告宋志国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永明、陈经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邮递费36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8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葛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