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大军,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着无牌号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乘坐着王某)满载木料、行驶至颍上县江口镇小河村汤寨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将在路边玩耍的贾某乙(男,5周岁)撞倒、碾轧,造成贾某乙右侧腋前胸和右侧背胸部塌陷、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当成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胸部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意见是:李某甲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监护人李某丙(贾某乙的祖母)的违法行为及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贾某乙无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现场立即让同行的王某用手机报警、求救,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2014年12月7日和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支付了被害人贾某乙的尸体保存费共计4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害人贾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告人李某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李某甲已赔偿其经济损失费35万元(不含之前已付的4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成因分析意见、颍上县交通局证明文件、和解协议、收据、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等,证人王某、李某乙、韩某、冯某、朱某、贾某甲、李某丙等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农用机动车在非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立即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求救,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所居住的社区认为对李某甲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综合全案的情节决定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