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梅德莲与鹤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2号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德莲,鹤峰县公安局,李柏林,杨金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德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克传,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峰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连升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洪,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李柏林,农民。原审第三人杨金连,农民。上诉人梅德莲因与鹤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9日下午3时许,梅德莲在湖北省鹤峰县中营乡黍子坪村五组王家屋后大公路下的一块农田种植萝卜,李柏林、杨金连夫妇来到田地中因田地使用权与其发生争吵,并踩踏损坏梅德莲已种植的萝卜及田垄。梅德莲之子王伟(未成年)闻讯赶到,与李柏林、杨金连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梅德莲手持薅锄前去帮忙,并用薅锄打向李柏林。李柏林拦抢薅锄的过程中,梅德莲致其左面部软组织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鹤峰县公安局调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梅德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梅德莲不服,以鹤峰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柏林左面部软组织受伤是梅德莲殴打所致,且鹤峰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所作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经鹤峰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后,诉至鹤峰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鹤峰县公安局作出的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还查明,鹤峰县公安局对梅德莲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未予执行。原审认为,梅德莲因土地使用权与李柏林、杨金连发生争吵,梅德莲之子王伟(未成年)闻讯赶来与李柏林、杨金连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梅德莲不仅没有对王伟履行监护职责,反而持薅锄前去帮忙殴打李柏林,并在李柏林拦抢薅锄的过程中致其左面部软组织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违法。鹤峰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梅德莲作出行政处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梅德莲辩称鹤峰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柏林左面部受伤系梅德莲殴打所致以及鹤峰县公安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问题,因与梅德莲的陈述、李柏林的陈述、杨金连的陈述、王伟的证言、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梅德莲辩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没有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故办案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不是行政处罚告知书必须告知的内容,且鹤峰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并对梅德莲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和采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亦依法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故梅德莲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德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德莲负担。上诉人梅德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鹤峰县公安局作出的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李柏林、杨金连夫妇有过错,但鹤峰县公安局未予处罚;2.李柏林左面部伤口“创缘不齐”,不是锋利的薅锄所伤;3.王伟阻止李柏林毁坏萝卜是合法行为;4.《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梅德莲违法缺乏证据支持;5.行政处罚前未告知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6.李柏林、杨金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7.对梅德莲的行政处罚激化了矛盾,不利于建设和谐社会。被上诉人鹤峰县公安局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李柏林、杨金连辩称:1.梅德莲殴打李柏林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公安机关对梅德莲的行政处罚恰当,适用法律正确;3.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体现了法律威严和司法公信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梅德莲于二审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李柏林的林地承包合同,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不在李柏林的承包范围内,李柏林在本案中有过错。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梅德莲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柏林、杨金连夫妇与王伟发生肢体冲突后,梅德莲手持薅锄前去帮忙,在与李柏林抢夺薅锄的过程中,致使李柏林的左面部受伤,梅德莲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鹤峰县公安局据此对梅德莲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本案发生时,李柏林已年过六十周岁,故鹤峰县公安局对梅德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关于梅德莲上诉称李柏林、杨金连夫妇有过错,但鹤峰县公安局未予处罚的问题,因尚未处罚李柏林、杨金连夫妇并不影响鹤峰县公安局依法处罚梅德莲,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柏林左面部伤口是否为薅锄所伤的问题,有梅德莲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言为证,故不予采纳。关于行政处罚前未告知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问题,因处罚前已经告知梅德莲陈述和申辩权,处罚后又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没有对梅德莲依法主张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且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非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必备内容,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李柏林、杨金连为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行政处罚行为不但在实质上直接影响着李柏林、杨金连的权益,还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梅德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