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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平舆县华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位留柱、王来福、叶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舆县华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位留住,王来福,叶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平舆县华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启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华、邹阔宇,平舆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被告平舆县天��生物有机肥厂。住所地:平舆县西工业区二区*号。法定代表人位留柱,该厂经理。被告位留住,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王来福,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叶波,又名叶彦坡,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平舆县华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位留柱、王来福、叶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华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华、邹阔宇,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的法定代表人位留柱、王来福、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舆县华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于2013年10月9日以厂房机器设备作为抵押,被告王来福、叶波两人为担保人,向其公司担保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至今被告没有还款。请求被告偿还贷款200000元及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位留柱辩称,借款时王来福、叶波不知情,自愿分期分批还款。被告王来福辩称,2013年位留柱称其在邮政储蓄贷款200000元,要求其担保,其提供身份证后没有办成。后叶波又提起担保之事,不清楚原告的具体条款是什么,对这个事实不太了解,对街款程序不明白,不知道借款的消息。被告叶波辩称,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是县里批准企业,由于资金周转不开,需要贷款,用公司机器抵押,公务员担保。认可承诺书是其亲笔签的名。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以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为借款人,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原告平舆县华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贷款利率为千分之7.992。2013年10月9日,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王来福承诺愿为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法定代表人位留柱)作为此笔贷款200000元的担保人。若此笔贷款不能按期偿还,愿负连带责任。2013年8月8日,被告叶彦坡承诺自愿为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在平舆县华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的担保贷款贰拾万元提供保证,若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自愿承担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负责偿还欠款本息。2014年8月14日,以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为抵押人,所有权归属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机器设备进行了抵押,登记的有:烘干机一台、包装机一台,造粒机一台,抵押机器在平舆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没有提���抵押物清单。原告同时提交一张2014年10月13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从其账户扣划202397.6元的本息事实的存在。另查明,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位留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抵押合同,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舆县华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来福、叶波为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担保,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为凭,可认定原告、被告王来福、叶波为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在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的保证关系成立。现因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逾期未支付本息,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4年10月13日扣划原告202397.6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实际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该笔借款既有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的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又有王来福、叶波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位留柱系投资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位留柱、王来福、叶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397.6元的利息应首先在原告对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位留柱、王来福、叶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2014��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因没有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偿还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位留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舆县华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2397.6元,在原告平舆县华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平舆县天柱生物有机肥厂抵押的机器设备(烘干机一台、包装机一台,造粒机一台)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来福、叶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舆县华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