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安某某,女,汉族,应县人。被告宫某某,男,汉族,应县人。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8日举行婚礼正式同居生活,2003年8月1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宫某1,2004年1月19日出生;婚生子宫某2,2010年4月16日出生,均在上学。原、被告一开始感情还挺好,可是近几年被告因为当司机就开始不回家,自己挣钱花天酒地,还争吵打架,对原告和上学的子女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分居后被告一直没有找过原告,原告不愿再忍受这样的生活,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宫某1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宫某2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大约10万元,为了买大货车贷款借原告亲朋6.4万元,贷席家堡村柴某某、安某某1、安某某2各1万元,借原告兄弟2.6万元,借原告姐姐8千元,卖车给了原告22000元,当时支付车款8000元,债务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财产有小西关菜场路西第二排街面门上房3间半、下房2间,归婚生子宫某2所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正式同居生活,2003年8月1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宫某1,2004年1月19日出生;婚生子宫某2,2010年4月16日出生,均在上学。2014年农历4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结婚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并且双方无实质性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