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连强、赵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强,赵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庄锦萍。委托代理人傅紫溦,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强,男,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赵暹,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强、赵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紫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强、赵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就原告与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乙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本案纠纷,合同约定:本案诉讼阶段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7318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50%律师费,并在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支付其余50%的费用。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659元”,遂判决被告连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8659元,被告赵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判决已于2014年6月26日生效。2014年7月11日,原告依据前述《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其余50%的律师代理费8659元。根据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连强(借款人)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借款人有贰次逾期支付利息的行为,或者有壹次根本违约行为,贷款人即可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原告与被告赵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3、贷款人为实现主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的约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前述判决项下的债权而支出的全部律师代理费,现原告已支付了其余50%的律师代理费8659元,该部分费用也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2013)××民初字第××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支付给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865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2013年11月4日,原告转账支付律师费8659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转账支付律师费8659元】;3、《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高借字(2012)第J0191号】;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高保字(2012)第J0191-1号】。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被告连强逾期还款,且被告赵暹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委托律师起诉两被告【即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案件】,该案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向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第二期律师代理费8659元,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连强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同时被告赵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该部分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福州市晋安区盛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659元。二、被告赵暹对被告连强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连强负担;被告赵暹对被告连强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学勇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超群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