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贺某某,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汉族。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白起超今年28岁,次子白起锋今年25岁。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夫妻感情,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因被告生性不务实,大事无成,小事不做,家庭大小事全靠原告一人操持,被告常年外出,但始终未往家里拿过钱,并且曾将原建一简陋的房子卖掉输完。至今,一家人仍居住在十年前的一孔旧土窑洞内,唯一的电器是一台旧电视机和一台旧洗衣机,对被告的生性,原告早已心灰意冷。2014年8月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依然没有和好,双方仍不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1987年4月24日生育长子白起超,1990年1月22日生育次子白起锋,二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近几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回家较少,双方矛盾一直未能化解。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和好,双方仍不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石关沟54号附1号宅基地上的窑洞一孔。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共同养育了二子儿子,双方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因琐事发生矛盾,又因被告长年在外工作,导致夫妻间的沟通较少,矛盾一直未能解决。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感情并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石关沟54号附1号宅基地上的窑洞一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位于巩义市河洛镇石关村石关沟54号附1号宅基地上的窑洞一孔归被告白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丁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传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