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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陕西云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云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陕西云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F座2层202室。法定代表人董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凯文、朱亮,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9号省民政厅4楼。法定代表人吴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琦福,男,汉族,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潘蕊绵,女,汉族,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陕西云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云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凯文、朱亮,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琦福、潘蕊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云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HT2011082801和HT2011101001的《煤炭交易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煤炭,并由被告直接将煤炭运送至原告指定的收货方。结款方式为由原告先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待货物发送完毕后再根据实际发货数量与被告结算货款。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就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关系进行了梳理,确认截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已达人民币1518084元。被告对上述对账函中的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时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对账函中确认的预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人民币151808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152224.31元。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货款已经买了煤了,在孝义煤场存放。二、双方有质量纠纷导致煤没有拉走,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云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2011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11082801和HT2011101001的煤炭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煤炭,结款方式为原告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方式全额预付煤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煤炭预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提供煤炭。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就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关系进行了梳理,确认截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已达人民币1518084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函,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已达人民币1518084元。以上事实有煤炭交易合同、对账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云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中有原、被告公司印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煤炭预付款,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提供煤炭,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煤炭预付款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就对账函中确定的煤炭预付款金额151808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函显示,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就上述预付款向被告再次发送过对账函,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应当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云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煤炭预付款1518084元。二、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陕西云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煤炭预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2元,由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晋通煤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瑛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康小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利侠 来源:百度“”